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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肖某甲等9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职务侵占等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9号

被告单位**(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7728****,单位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单元,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诉讼代表人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副总裁。

被告单位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MA5D9Q18-X,单位地址深圳市南山区**街道**园**路**广场**号楼**,法定代表人应某某。

诉讼代表人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被告单位深圳市**信息咨询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MA5F97****,单位地址深圳市南山区**街道**区社区**号**园**栋**,法定代表人肖某甲。

诉讼代表人肖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深圳市**信息咨询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92********,大专文化程度,住北京市朝阳区**公寓**号楼**单元**室(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路**号**门),工作单位**(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副总裁、支付业务部负责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肖某丙,女,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6********,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北京市房山区**街***号楼**室(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号),工作单位**(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运营经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90********,大专文化程度,住北京市朝阳区**桥**路**号**港**号(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路**号,工作单位**(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商务经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031991********,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商丘市**区**镇**村**号,工作单位**(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销售)。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01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路**号**村**栋**室,工作单位深圳市**信息咨询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东区**巷**号**室(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办事处**社区**路**号**栋**房),工作单位深圳市**信息咨询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经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86********,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坊**号**室(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大道**号**栋**室),工作单位深圳市深圳**信息咨询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经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031989********,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豪庭**栋**室(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社区居委会**路**号**栋**号),工作单位**银行长沙分行个人金融部(产品经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丁,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21972********,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城**栋**室(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街道办事处**街区**路**号**栋**房),工作单位**银行长沙分行个人金融部(高级经理助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后于202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等9人、刘某甲等8人、张某甲等2人涉嫌非法经营罪,分别于2019年7月3日、2019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成立于2016年,法人代表应某某,其自主研发了聚合支付清算系统,在该系统的商户池中导入了大量从网上购买或下游渠道商提供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信息,作为轮询子商户。深圳市**信息咨询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长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都是肖某甲。**(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成立于2011年,法人代表马某某,2016年8月开始从事网络支付业务,研发了“溢+”系统,用“溢+”系统传输交易、代付信息。

2018年3月,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批复,同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下称**分行)与某甲公司平台对接,开展二维码收单业务。2018年4月8日和4月24日,某甲公司与**分行先后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和外包服务合同,成为**分行二维码收单业务的技术服务商和渠道商。2018年6月20日,**分行的二维码收单业务正式上线运行。2018年9月底,应某某退出凯因卡德公司,但法人代表未变更。2018年12月18日,**分行与某甲公司解除合同,改为与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平台对接,但至案发尚未获得上级行的批准。2018年9月,某丁公司名下的海南**科技有限公司、徐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壳公司通过某甲公司与**分行签订移动支付业务协议,成为**分行二维码收单业务的渠道商,其名下的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讯科技有限公司等壳公司成为长沙分行的二维码收单业务的商户。

在合作期间,某丁公司负责销售的业务人员,通过QQ发布可以提供支付产品的广告,招徕客户,不对商户作任何实地调查,仅将客户通过QQ提供的资质材料交公司审核,使很多赌博网站的客服成为某丁公司网络支付平台的平台用户。当赌客向博彩平台发起充值申请时,**分行、某甲公司的支付结算清算系统因为具有轮询功能,就帮助赌博平台的客服生成与充值金额等额的虚假订单,将赌博交易包装成合法交易,并通过“溢+”系统完成充值。某甲公司提供的聚合支付清算系统因为存在大量的轮询子商户,有助于赌博充值交易避开支付宝等支付平台的风控。**分行、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在合作运营过程中多次收到赌博投诉,但均未履行法定管理职责。自2018年6月至案发,**分行移动收单业务总交易额为3391455644.82元,其中某丁公司通道交易额为598797993.34元,仅2019年2月22日至26日**分行二维码收单业务的交易额就达62152329.10元。经公安机关抽样取证,丁某某、钟某某等107人都证实其充值的是赌博资金。

被告人刘某甲作为某丁公司分管运营部的副总裁,在某丁公司开展支付业务中积极动议,与被告人肖某丙一起参与与被告人肖某甲的合作谈判,安排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引进了赌博平台,系某丁公司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被告人肖某丙作为某丁公司运营部的经理,通过被告人肖某甲积极拓展了**分行这条支付通道,且自行与博彩行业人员进行联络进件,向张某甲等人传授制作虚假小票以应付客户赌博投诉的方法,也系某丁公司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被告人肖某甲作为某甲公司与**分行对接的实际控制人,将极易被赌博网站利用的具有轮询功能,并导入大量轮询子商户的支付结算系统提供给**分行开展二维码收单业务,在接到赌博投诉后未按规定处理,在某甲公司退出后又成立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继续与**分行开展合作,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作为某丁公司运营部的商户拓展业务人员,明知自己谈来进件的底层商户绝大部分系从事博彩行业的情况下,仍积极引进,在接到赌博等投诉时,制作虚假的交易小票予以应付,系某丁公司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直接责任人员。

被告人张某乙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担任产品运营,具体负责客户协议的资料收集、协助长沙分行审核商户、对帐等工作,同时还负责轮询子商户的导入,系两公司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直接责任人员。

被告人洪某某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担任高级产品经理,协助肖某甲对接某丁公司和**分行,具体负责公司内部系统的规划、进度跟踪、需求分析等工作,并协助张某乙将子商户导入轮询系统,系两公司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直接责任人员。

被告人游某某作为**分行个人金融部的工作人员,出于个人感情,将应由银行完成的商户审核、差错争议处理、风险监测等不能外包的业务交给肖某甲所在公司处理,且有多次收到关于赌博的投诉后,将投诉交给肖某甲的公司处理。

被告人肖某丁作为**分行个人金融部的负责人,在发现某甲公司进件的底层商户存在赌博投诉时,未及时汇报,反而在明知游某某与肖某甲系情人关系的情况下,让游某某处理。并收受肖某甲所送的CELINE包和苹果手机等财物。

在**分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合作期间,某甲公司非法获利7010169.16元,某乙公司非法获利9986926.55元,某丙公司非法获利41142.61元,其中被告人肖某甲获利329.8万元,张某乙获利41.1万元,洪某某获利45.3万元,曾某某、余某某、王某甲各(均另案处理)获利23.985万元、19万元、5.6万元。某丁公司非法获利6660697.78元,**分行非法获利60万元左右,其中被告人游某某获利2.4万元,肖某丙获利1.8万元,吴某某(另案处理)获利1.8万元。被告人游某某还收到肖某甲基于情人关系所送的人民币26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已退出非法获利46.1万元、被告人洪某某退出非法获利45.8万元、被告人游某某退出非法获利266万元。被告单位某丁公司已退出非法获利6660697.78元。

(二)职务侵占

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作为某丁公司副总裁、被告人肖某丙作为渠道运营经理,各自利用其对支付给渠道中间人的返点具有计算、上报、审批的职务之便,虚构了渠道中间人需要通道走账资金的千分之三、千分之二的款项作为返点的事实,借用自己亲友的银行账户冒充渠道中间人的收款账户提供给公司用于支付返点费用,以此骗取某丁公司资金1957518.25元,其中刘某甲实际所得1337100.62元、肖某丙实际所得620417.63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肖某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肖某丙已退出非法获利922045元。

(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肖某甲为掌握**公司有关银行收单业务管理方面的信息以规避风控,送给时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商业支付事业部业务发展专员林某某现金32万元、iPhoneXS max手机一部、BOSE音响一个。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对非法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及材料、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材料、支付宝交易记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支付结算处的认定意见、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支付结算处的认定意见、**银行0173内部账户明细、冻结财产通知书、抽样取证材料、工商登记材料、税务材料、公司章程、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钟某某等125人、李某甲、金某某等25人、邹某某、肖某戊、姜某甲、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姜某乙、熊某某、雷某某、蒋某某、彭某甲、刘某乙、彭某乙、盛某某、李某丁、张某丙、欧某某、聂某某、陈某甲、赵某甲、范某某、王某乙、李某丁、张某丁、靳某某、任某某、程某某、桂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肖某丙、吕某某、张某甲、肖某甲、张某乙、洪某某、游某某、肖某丁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马某某、赵某乙、陈某乙、夏某某、左某某、许某某、曾某某、余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

5.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信息咨询科技有限公司、长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肖某丙、吕某某、张某甲、肖某甲、张某乙、洪某某、游某某、肖某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笔事实系单位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肖某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刘某甲系数额巨大、肖某丙系数额较大;被告人肖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上述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职务侵占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丙、刘某甲、肖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肖某丙、肖某甲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某、肖某甲、洪某某、张某乙、游某某、肖某丁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华 

王慧琴

 2020年1月9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吕某某、张某甲、肖某甲现羁押于缙云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丙(联系电话:158********)、张某乙(联系电话:136********)、洪某某(联系电话:152********)、游某某(联系电话:183********)、肖某丁(肖某丙姐姐肖某己联系电话:138********)现取保候审在家;诉讼代表人罗某某(联系电话:159********)、应某某(应某某母亲联系电话:139********)、肖某乙(联系电话:158********)

2. 移送案件材料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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