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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白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二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200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睢县某乡某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白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他人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其名下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 62305223800********)、U盾及手机卡提供给孟某某。经查,卡号为62305223800********的农业银行卡的资金流水1258094.59元。刘某乙被他人网络诈骗47000元,其中6000元转入卡号为62305223800********的农业银行卡。

2020年10月份,被告人白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其名下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 62220317160********)、K宝及手机卡提供给王某。经查,卡号为62220317160********的工商银行卡的资金流水1049484.27元。刘某乙被他人网络诈骗47000元,其中12000元转入卡号为62220317160********的工商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白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俊珍

检察官助理:赵晶晶 

2021年1月28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白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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