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镇**村**组,现住址长春市榆树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镇**村**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田某某经事前商量,在明知九台区松花江流域**段**流域为禁渔区且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于2020年6月1日—2020年6月2日,连续两天22时许,在九台区松花江流域**段**江,用电瓶电鱼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共非法捕捞鱼获60余斤。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认定标的松花江杂鱼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20元。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吉林省农业农村厅文件、吉林省2020年禁渔公告、情况说明、关于对田某某、刘某某非法捕捞案案发地为禁渔区认定、关于对田某某、刘某某非法捕捞案作案方法为禁用捕捞方法的认定、现场照片、禁渔通告照片等;
2.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易思
检察官助理:孙震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 现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 起诉卷宗一册,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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