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云南省泸西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镇**村**社。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93********,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河口县人,住云南省河口县**乡**村**小组。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住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乡**村委会**小组。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我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刘某甲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受中国籍组织者吴某某(另案处理,下同)、越南籍组织者“老某某”(在逃)的指使,协助吴某某、“老某某”安排越南籍女子梁某某等2人通过淌水步行的方式从越南非法偷渡到中国河口上八字河,并邀约被告人刘某甲一同前往河口县上八字河的界河边接应。接应到越南女子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摩托车拉载梁某某绕关避卡从上八字河往河口县城方向行驶,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拉载王某甲与另一名越南女子跟随其后。被告人刘某甲、梁某某行至上八字河路口后被龙堡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与另一名越南女子3人逃跑。9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将该越南女子带至河口小农贸市场交给吴某某,吴某某支付了安排偷渡费用的1300元报酬。
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甲。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协助他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王某甲、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金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
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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