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1〕21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3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垫江县曹回镇河南村10组72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3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住重庆市垫江县曹回镇平安村3组62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瓦厂头村,通过从二楼翻窗进入瓦厂头村31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窃走一楼储物间内的酒若干瓶。同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相互结伙,由刘某甲再次从二楼翻窗进入瓦厂头村31号屋内后将王某甲带入一楼储物间,二人将剩余的酒、茶叶、洗衣液、燕窝、包、面膜、衣服、真空杯、保温杯等物品装入行李箱内窃走,临走前被告人刘某甲将二楼监控线拔掉。经鉴定,上述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939.25元。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再次返回瓦厂头村31号将门口的监控线拔掉。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家中扣押的行李箱、蓝色蒸馏酒、红酒等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及光盘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相互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萍
检察官助理:周莹莹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在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羁押在黄岩区看守所;
2.全部电子卷宗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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