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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302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住**镇**村**组。2019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302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住**镇**巷**号**单元**楼**室。2015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9时30分许,魏某某、朱某某、刘某乙三人在**台球室内打台球时,遇到前来玩的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五人于是在一起打台球、聊天。期间,周某某及肖某某、王某乙也在该台球室玩,周某某喊朱某某过去询问刘某乙的情况,称想认识刘某乙。朱某某返回后就将周某某的意思告诉了魏某某等人,魏某某等人觉得周某某想“撩”刘某乙,于是,王某甲先一个人过去找周某某理论,后魏某某、刘某甲等人都来到周某某、肖某某、王某乙坐的桌前,双方发生争执,周某某拿起桌上的烟灰缸拍了一下桌子,魏某某就找刘某甲要刀子,刘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递给魏某某,魏某某未打开折叠刀,和周某某又争执了几句,刘某甲找魏某某要回折叠刀,也和周某某等人争执了起来,在争吵过程中,周某某拿起烟灰缸一下砸到刘某甲的头部,刘某甲随手拿起一把椅子砸过去未砸中,就打开折叠刀朝周某某捅去,周某某见状拿起椅子挡并向前跑,肖某某、王某乙也拿起椅子砸刘某甲帮助周某某,刘某甲拿着折叠刀又追捅肖某某,将肖某某腰部及手部刺伤,王某甲见状拿起一把椅子朝王某乙后背砸了一下,刘某甲追上王某乙从背后将王某乙刺伤,后王某乙将衣服脱下,众人发现王某乙后背在流血,刘某甲、王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王某乙朋友打电话报警并将王某乙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肖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立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的身份信息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医院病历、检查结果复印件、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刑初489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王某乙的陈述;4.随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20】第0020号、【2020】第0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频光盘一张;6.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在公共场所逞强斗狠,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的身体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华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现被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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