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王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为宝坻区**镇**村**排**号,居住地为宝坻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1999年12月1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宝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为宝坻区**镇**村**号,居住地为宝坻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8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为宝坻区**镇**街**号,居住地为宝坻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06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88********,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为宝坻区**镇**村**排**号,居住地为宝坻区**镇**小区**号楼**门**室。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街**号。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公安宝坻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因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李某甲、贾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到宝坻区大口屯镇大新公路北侧星牌台球俱乐部欲打台球,遇纪某甲、纪某乙、李某乙等人正在打台球,后刘某甲与纪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被王某某、李某乙劝开。后刘某甲指使王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乙、李某甲,刘某乙纠集被告人贾某某,刘某乙、李某甲、贾某某赶到星牌台球俱乐部与刘某甲、王某某会合,随后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李某甲、贾某某对李某乙、纪某甲、纪某乙、冯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其中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持台球杆,五人将纪某甲、纪某乙、冯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纪某甲头部损伤情况构成轻微伤;纪某乙文证材料所记载的颅脑损伤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冯某某文证材料所记载的头部损伤情况及鼻部骨折情况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李某甲、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已与被害人纪某甲、纪某乙、冯某某就民事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 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等5人的供述和辩解。

4. 被害人纪某甲等人的陈述。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 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李某甲、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李某甲、贾某某共同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李某甲、贾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乙、李某甲、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从犯。犯罪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李某甲、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勇威

检察官助理:张颖超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乙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李某甲、贾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