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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王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镇**村**排**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得知与之有债务纠纷的被害人刘某乙在邵阳市大祥区“益佳康酒店”,便驾车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哈伢子”(未到案)前往,发现刘某乙的小车停在该酒店侧面。刘某甲从他处借来一台小车,由王某某驾驶至该酒店将刘某乙的车堵住。后刘某甲驾车载王某某、“哈伢子”至邵阳市大祥区呷货夜宵店,与被告人唐某某、“华帅”及其老表(均未到案)吃夜宵。席间,刘某甲称刘某乙欠钱不还并将其电话“拉黑”。唐某某从刘某甲处要来刘某乙的电话号码并与之联系,得知刘某乙在“益佳康酒店”并要其在该酒店等着。后刘某甲驾车载王某某、唐某某、“哈伢子”、“华帅”等至“三和酒店”。因担心谈不拢会打架,刘某甲将放有4把砍刀的车尾箱打开,王某某、“华帅”各持1把,“哈伢子”持2把。刘某甲先往刘某乙车子处走,王某某、唐某某等跟着其后。刘某甲见刘某乙在“益佳康酒店”侧面坪里,便上前与之就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及扭打,王某某、“哈伢子”、“华帅”便持刀上前砍向刘某乙背、手臂、头部,刘某甲、唐某某、“华帅”老表对刘某乙拳打脚踢,刘某甲及“华帅”老表先后用附近夜宵店的塑料凳砸刘某乙头部,致其轻微伤、其小车及被害人贺某某的小车损失共计14535元。尔后,刘某甲、王某某、唐某某等逃离现场。同年9月24日、10月10日,刘某甲、王某某、唐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24日,贺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车辆维修款1600元,对刘某甲等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说明、领条及谅解书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王某某、唐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殴打,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鹏

检察官助理:刘畅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三被告人均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电话5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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