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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王某某等三人诈骗案)(公开版)_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86********,汉族,群众,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87********,汉族,群众,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河南省商水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73********,汉族,群众,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镇**村**组。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20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预谋冒充消防队人员实施电信诈骗,遂找到被告人刘某乙为其提供诈骗用银行账户,刘某乙联系了康某某(另案处理)为其二人提供了洗钱账户。2020年4月29日上午9时许,刘某甲、王某某在郑州市惠某区大彭庄村附近,使用归属地分别是宁夏固原的1328954**10手机号码和归属地是北京的1850047**16手机号码,谎称系固原消防队后勤处刘主任和北京**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以承揽固原消防队工程做幌子骗取被害人贺某某信任后,借口需为消防队急需购置的200套睡袋和睡垫垫付货款为由,骗取贺某某向康某某所提供的洗钱银行账号转款143600元。后刘某甲联系康某某将骗取的钱款变现后,三人将赃款瓜分挥霍,其中刘某甲、王某某共得赃款88000余元,刘某乙得赃款9200元,康某某抽成赃款46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家属各退赔被害人718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供述;2、被害人贺某某陈述;3、证人李某某、张某、岳某某证言;4、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涉案账户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微信记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及谅解书等相关书证、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骗取他人信任垫付货款的手段,实施电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  路

                    二〇二年九月七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4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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