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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某某,住威某某**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19日被威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对其批准逮捕,威某某公安局于同日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629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某某,住威某某**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19日被威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对其批准逮捕,威某某公安局于同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二人系好友)酒后在威某某扎西镇麒麟社区茶园路阳光温泉酒店门口互骂并拉扯,被害人夏某某等人正好谈笑路过此处,被告人刘某甲认为夏某某在嘲笑自己,并与被告人王某某一同对夏某某进行殴打,致夏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此次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敏

检察官助理:丁华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副本13份,量刑建议书8份,补充证据材料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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