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Z99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社区**南街**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社区**街**号。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7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街**号。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盗窃,于2019年3月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牛某某、田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至7月1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牛某某、被告人田某某等人多次在界首市**镇**庄刘某乙家新宅院及老宅院内、临泉县杨桥镇刘庄姚某某家等多个地点以推“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并按照赌资的10%进行抽头打底获利。该赌场内组织严密,分工明确,有专门人员负责抱底箱、接送参赌人员、站岗放哨等。刘某甲负责联系赌博场地、提供赌博工具、召集参赌人员、发放工作人员工资,按照参赌人员赢取赌资的10%进行抽成;牛某某负责以借出10000元扣除500元利息的标准向参赌人员放贷,曹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利用微信和支付宝收取参赌人员的转账,以收取10000元转账扣除500元手续费的方式向参赌人员提供现金用于赌博;田某某负责在赌场内维持秩序、联系赌客、开车接送赌场工作人员、安排人员放哨;另有王某某、郭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负责站岗放哨和接送参赌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刘某丙、代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牛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赌场录像、电话录音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牛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牛某某、田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牛某某主动到案、田某某经通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刘某甲、牛某某、田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可可
检察官助理 闫军会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甲、牛某某、田某某现均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8张),换押证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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