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9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90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9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定远县**镇**大街**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9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9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长丰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泗县**镇**村**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沈某某、汪某甲、刘某某、严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和苏某某、陈某乙、夏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马某某、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章某某(均另案处理)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6日、2020年5月18日先后两次退回嵊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同年4月3日、6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苏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合肥**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3月左右公司变更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家纺公司”)。期间,公司陆续招募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均另案处理)担任客服,负责线下还款、派单、接听被害人投诉电话等工作,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沈某某、严某某、汪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等人为今催客服,负责对当天到期客户进行催收。苏某某等人在运营放贷业务过程中设置“套路”,以网络“借贷”为名骗取被害人财产,并通过姚某某(另案处理)的安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安徽**同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对“逾期”未还款人员强行索债。
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苏某某等人逐步形成以苏某某为首要分子,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刘某甲、沈某某、汪某甲、刘某乙、严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各成员之间分工明确,配合严密,共同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
以苏某某为首的犯罪集团先后向数万人实施诈骗、敲诈勒索行为,造成众多被害人正常家庭、生活秩序受到影响。该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苏某某从他人处购得“哆啦钱包”等放贷类APP,通过贷款超市获得“客户资源”。该类APP以“低利息、无抵押、放款快、额度高”等为诱饵,吸引他人注册,并以审核个人资料为由,要求被害人提供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正反面照片,上传手机中通讯录信息、通话记录等资料,为后续催收做好准备。审核通过后,被害人基于借款额度申请借款。苏某某等人利用被害人急需资金的心理,在未全面介绍“借贷”细则的情况下,将发放的“贷款”自行扣除一周“服务费”(借款额度的30%-35%)后发放给被害人,放款后第六天被告人刘某甲、沈某某、汪某甲、刘某乙、严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客服对被害人进行还款提醒,以APP上虚高的总金额要求还款。放款后第七天客服将未还款名单备注,后由苏某某移交给姚某某的“**同创”公司以辱骂、威胁等方式进行催收。
2019年5月底至7月,该犯罪集团采取上述手段,从魏某某(嵊州籍)等11800余名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1400万余元。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严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案发后,嵊州市公安局和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一只、苹果电脑一台、小米手机一只、人民币7000元;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小米手机一只、vivo手机一只;从被告人刘某乙处扣押苹果手机一只、OPPO手机一只;从被告人严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一只;从被告人沈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一只;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一只、人民币10000元;从被告人汪某甲处扣押苹果手机一只。其中人民币17000元随案移送,其余财物暂存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截屏、还款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司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证言:被害人魏某某、杨某某、陆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严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沈某某、王某某、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远程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记;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后台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苏某某纠集并组织、领导被告人孙某某、严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沈某某、王某某、汪某甲等人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实施犯罪活动。被告人刘某甲、沈某某、汪某甲、刘某乙、严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骗取他人财产,均属数额特别巨大。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刘某甲、沈某某、汪某甲、刘某乙、严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沈某某、汪某甲、刘某乙、严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严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故对被告人刘某甲、沈某某、汪某甲、刘某乙、严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郑 哲
检 察 员 : 周 芳
检察员助理:王俞彬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沈某某、汪某甲、刘某乙、严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二十七册、检察卷一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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