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1556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21993********,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在陕西省凤翔县**乡**村**组**号**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号。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831988********,汉族,大专文化,系上**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在江苏省镇**路**号**幢**室。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1月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1********,汉族,大专文化,系上**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在重庆市**花园**号6-1,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1月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黄某某、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同年3月17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案发,董某某(另案处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经营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伙同他人开发线上融资平台,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推介理财产品,承诺高额固定收益回报,诱使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购买公司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公司累计募集资金人民币4.1亿余元(以下币种同),未兑付金额2.2亿余元。
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梅某某、黄某某先后入职**公司工作,分别担任**、**、**,明知上述事实,仍为公司非法募集资金提供帮助。经审计,被告人刘某甲任职期间,**公司累计非法吸收资金4.1亿余元,未兑付金额2.3亿余元;被告人梅某某任职期间,**公司累计非法吸收资金3.4亿余元,未兑付金额2亿余元(其中,被告人梅某某本人非法吸收资金448万余元,未兑付金额241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任职期间,**公司累计非法吸收资金3.9亿余元,未兑付金额2.2亿余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本人非法吸收资金852万余元,未兑付金额445万余元)。
2019年7月16日、19日,被告人刘某甲、梅某某、黄某某先后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退出违法所得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无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资质。
2.证人董某某、刘某乙、杨某某、刘某丙、岳某某、陶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司的人员组织架构、经营模式、资金流向等及三名被告人在公司的职务及工作内容。
3.集资参与人张某某、吴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部分集资参与人被承诺高额回报、保本付息后投资购买**公司平台理财产品的金额及损失情况。
4.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司募集资金情况及三名被告人的涉案金额。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6.被告人刘某甲、梅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证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梅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梅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梅某某、黄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梅某某、黄某某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娜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7316370221;被告人梅某某、黄某某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复印件。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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