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4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潍坊高新区**街道**村,个体,现住址:潍坊高新区**村街**小区3-2-601。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41989********,汉族,初中肆业,户籍地:潍坊市坊子区坊**街道**村**号,务工,现住址:潍坊高新区**小区1-3-202。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梁某某在潍坊高新区樱前街潍县**路路口东南角泊子小区北侧空地处,趁四周无人之时,采取用锤、铁棍撬锁方式将刘某乙车牌号为鲁******厢货车侧门撬开,并将车厢内的糖果玩具和货架偷走占为己有。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145.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被盗物品价格明细表等;3、证人王某某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7、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梁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至30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勇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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