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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柴某某诈骗、薛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公诉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84********,汉族,中专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捕前住包头市****村出租屋(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大街**号街坊****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经我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达茂联合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4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包头市**区**号(户籍所在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镇**村**号)。被告人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6日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我院决定依法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包头市**区**大街**号(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镇**村**号)。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9日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我院决定依法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柴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到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业盛烟酒商行,向被害人许某某购买了3条硬中华香烟、3条苁蓉和悦香烟,后告知被害人支付宝已转账付款,款项会在两个小时后到账并向被害人出示了转账截图,被告人刘某甲将香烟带走后立即电话撤销转账业务,经价格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2130元。

2.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包头市昆都仑区新港物流园以马内利超市,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2条中华双中支香烟,经价格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1000元。

3.2019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租用被告人柴某某的车到包头市东河区傻大个便民店,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2条软中华香烟、2条芙蓉王香烟,经价格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1900元。

4.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包头市青山区芳欣烟酒店内,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3条软中华香烟、3条芙蓉王香烟,经价格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2850元。

5.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柴某某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第六酒类副食店,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乙3条软中华香烟、3条雨花石香烟,经价格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3690元。诈骗所得由被告人柴某某负责销赃。

6.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柴某某到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海风烟酒门市部,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丙3条软中华香烟、3条硬中华香烟、3条芙蓉王香烟,经价格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4200元。诈骗所得由柴某某负责销赃。

7.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柴某某到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联亿烟酒行,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崔某某4条软中华香烟、4条硬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4600元。诈骗所得由柴某某负责销赃。

8.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柴某某到鄂多斯市康巴什区华惠综合超市,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郝某某2条软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1400元。诈骗所得由柴某某负责销赃。

9.2019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柴某某到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恒信源超市,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2条硬中华烟、2条芙蓉王烟,经价格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1400元。诈骗所得由柴某某负责销赃。

10.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包头市青山区园林新村茂源名烟名酒店,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丁2条软中华烟,经价格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1400元。

11.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柴某某到包头市东河区202厂刘瑞海烟酒店,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戊2条软中华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2300元。

12.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包头市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三玲便利店,骗取被害人刘某己3条硬中华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1条芙蓉王香烟,经价格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3000元。

13.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镇前口子村裕峰小卖铺,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庚2条软中华香烟、2条冬虫夏草香烟,经价格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2460元。

14.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包头市固阳县刘东名烟名酒,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辛3条软中华香烟、3条硬中华香烟、1条芙蓉王香烟,经价格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3700元。

15.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包头市昆都仑区知慧苑小区,以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壬人民币800元。

16.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包头市内骗取网约车司机牛某某人民币1000元。

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实施诈骗16起,诈骗金额人民币37830元(其中骗取香烟价值人民币36030元);被告人柴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甲在实施诈骗行为还为其提供交通工具及销赃帮助,参与诈骗6起;被告人薛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甲销售的香烟是违法所得,还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5条硬中华香烟、6条软中华香烟、1条冬虫夏草香烟,经价格鉴定,收购的香烟价值人民币6980元。

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17990元;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4000元、3条硬中华香烟、19盒软中华香烟、9盒冬虫夏草香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3条硬中华香烟、19盒软中华香烟、9盒冬虫夏草香烟。

2.书证

(1)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及被告人薛某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有行政处罚前科无刑事处罚前科、被告人柴某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4)归案说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柴某某、薛某某的退赃申请书,证实二被告人主动退缴赃款的情况;

(6)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情况;

(7)微信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用微信将已转账的截图发送给被害人的事实;

(8)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进入被害人经营的烟酒店购买香烟时的画面;

(9)包头市公安局自由路派出所、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土右旗公安局指挥中心、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大余太派出所出局的情况说明,证实以上辖区内无利用虚假转账截图实施诈骗香烟的相关警情的事实。

3.证人巩某某的证言,证实巩月在2019年5、6月向刘某甲低价购买过一次香烟的事实。

4.被害人刘某戊、许某某、李晓燕等16人的陈述材料,证实被害人被骗的经过。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被告人刘某甲的情况。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骗香烟的价值。

8.被告人的供述材料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实施诈骗的经过及乘坐被告人柴某某的车去外地实施诈骗并将诈骗所得以低价卖给柴某某、薛某某的事实;

(2)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柴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甲在实施诈骗行为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送刘某甲去各地实施诈骗,后帮助被告人刘某甲销赃的事实;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薛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甲销售的香烟是违法所得,还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柴某某、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共同犯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柴某某、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柴某某、薛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乌日哈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达茂联合旗看守所;被告人柴某某依法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包头市**区**号,联系电话:1559843****;被告人薛某某依法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包头市**区**大街**号,联系电话:15848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7.换押证一份、取保候审手续二份。

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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