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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林某某盗窃案)_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江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11998********,黎族,中专,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住海南省昌江县****村委会****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9日被昌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61997********,黎族,初中,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昌江县,住海南省昌江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9日被昌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昌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林某某盗窃案,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2日11时40分钟许,被告人刘某甲、林某某从林某某家喝完酒,接着想去昌江县**镇**酒吧喝酒,于是刘某甲就骑着林某某的电动车拉着林某某来到**酒吧门口南边的电动车停车位,刘某甲和林某某是2020年10月13日0时30分许到**酒吧的,刘某甲停电动车的时候看到停放在旁边的一辆粉红色二轮电动车的车钥匙没有拔,刘某甲就跟林某某说那辆电动车的钥匙没有拔,林某某回答说我也看到了,然后刘某甲和林某某两个人就走进**酒吧坐下来和其他朋友喝酒,林某某就跟刘某甲小声说要不要出去把那辆电动车开走,刘某甲回答说去就去,接着刘某甲和林某某就走到停车的位置,发现那辆电动车还停在那里,林某某就走上前去坐上车扭动钥匙启动车沿着**岭,经过**东路、县政府,刘某甲就骑着自己的电动车跟在他的后面,最后到达县政府对面的**商务酒店旁边,林某某就把偷来的电动车停放在那里,并把钥匙拔了带在身上,刘某甲就在旁边看着,随后刘某甲就骑着自己的电动车拉林某某返回**酒吧继续喝酒。2020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刘某甲、林某某被昌江县公安局抓获。追回被盗电动车并发还王某某。

昌江黎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标的被盗的神鹰牌二轮电动车于2020年10月15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叁仟贰佰捌拾贰元整(¥32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一辆(昌江县公安局已发还被害人)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扣押笔录发还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提取笔录。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林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两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文晓媚

                              书  记  员 郭红湖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林某某现被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现场查获的电动车,昌江县公安局已发还被害人

4.案件卷宗壹册、证据主要目录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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