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出生,安徽省舒某某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舒某某**乡**村**组。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六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某某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某某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舒某某**乡**村**组。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六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某某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18日至7月18日)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多次使用电捕猎装置在舒某某**乡**村**山场狩猎,共捕获野猪2只。2019年9月16日晚,二人在非法狩猎过程中被民警现场查获,后民警依法从二人住处扣押了野猪肉体。
刘某甲、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野猪肉体(照片);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狩猎管理的通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等书证;
3.证人李某甲、刘某乙、李某乙等人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六安市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违反狩猎法规,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谢蕾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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