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301986********,黎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海南省白沙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惠君,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301992********,黎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海南省白沙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珊,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2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18-19时,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与同案人员韦某某、刘某乙(以上两人另案处理)一行5人在本市凤岗镇园龙山公园门口,遇到在路边玩手机的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甲先与王某某发生口头争执,后跟杨某某、韦某某、刘某乙等人共同殴打王某某。站在王某某附近的被害人黎某某、罗某某、李某某上前帮忙劝架,刘某甲、杨某某、韦某某和刘某乙一方继续殴打黎某某、罗某某、李某某,致使王某某一方人员受伤倒地,无法反抗。殴打期间,刘某甲捡得王某某掉落在地上的一部OPPO牌手机。事后,刘某甲、杨某某、韦某某、刘某乙等人逃离案发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面部、胸部等部位受伤,达轻微伤;罗某某的额部、手臂等部位受伤,达轻微伤;李某某的肩部、手部等部位受伤,未达轻微伤。
2019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凤岗镇**工业区**路**号**房将刘某甲、杨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涉案手机为物证,人身损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病历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王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雨轩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
4.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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