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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杨某某、胡某某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159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02198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区**乡**村**组。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上述三名犯罪嫌疑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胡某某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始,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酒店**房,购买淘宝店铺账号1000余个(含电话卡和淘宝账户的个人资料,包括淘宝店铺账户密码、绑定的支付宝账号密码、绑定的电话卡等个人信息),再将淘宝店铺账号卖给他人用以“花呗”套现,从中获利,非法获利约7万元人民币。杨某某、胡某某负责淘宝店铺维护操作。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胡某某在**酒店**房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缴获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一批,缴获非法获取的淘宝店铺账号822个(含全套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淘宝账户资料、笔记本电脑等;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账单详情、淘宝账户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规则》等;3.证人证言: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胡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正

检察官助理 张艳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及询问笔录一份、淘宝账户信息二十二页、《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规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十八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电脑、手机等物品一批(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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