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凤阳县**村**组**号**室,暂住上海市崇明区**乡**村**号。2005年5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94********,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在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乡海军码头外侧渔船,2020年9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下午、8月16日下午,在长江流域禁渔期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先后两次携带电瓶、升压器、网兜等电捕鱼工具驾驶摩托艇共同至崇明区横沙岛北沿长江水域(地理坐标:E121°50.215' N31°22.757')使用上述工具进行电捕鱼。
2020年8月16日下午,公安机关和渔政执法部门在崇明区横沙乡海军部队码头联合执法时发现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有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并查获摩托艇一艘、电瓶一只、网兜一个及渔获物鮰鱼14公斤。2020年9月5日,公安机关在安徽省凤阳县**村**组**号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后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指认下,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二名被告人电捕鱼工具升压器一台、电线两根。2020年11月26日,二名被告人与上海市崇明区东平森林生态保护中心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4,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渔获物已被渔政部门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的到案过程。
2.书证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清单、称重及执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电捕鱼的渔获物经称重共计14公斤并被依法扣押。
3.书证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实施长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的文件、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一起长江非法捕捞案作案地点核查情况的说明、被告人李某甲的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本案案发在长江干流上海段水域内。
4.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的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非法捕捞的工具及被扣押的情况。
5.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经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6.书证增殖放流工作备案、增值放流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已支付人民币4,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7.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摘自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库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
8.书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前科情况。
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非法捕捞的全过程;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于案发当日有捕捞行为。
10.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流域禁渔期内共同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已作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强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现均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二张、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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