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李某甲贩卖毒品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6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靖江市**镇**村**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吸毒,于2013年6月4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刘某甲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不予收押),2020年8月1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泰兴市**镇**组**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8月29日、2011年1月6日、2012年10月19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5日、2020年7月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十日、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五日。被告人李某甲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欲吸食毒品,遂商议由李某乙联系陶某某帮忙联系购买毒品,后李某甲、李某乙在陶某某的带领下至靖江市**街**浴室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甲购买冰毒0.2克。被告人李某甲同李某乙将冰毒带至本市**镇**村委会附近的一条马路上予以吸食,吸剩的0.1克冰毒被李某甲将回家中,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用于吸食。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出具、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春美

 检察官助理:王建莹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