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检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某某长”),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赌博于2014年8月11日被萧县公安局圣泉派出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乳名小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中共党员,安徽省萧县人,户籍所在地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住萧县**镇**小区**栋**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宿某甲(乳名小某乙、曾用名宿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萧县人,户籍所在地萧县**镇**庄**号,住萧县**镇“**”超市附近。被告人宿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宿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5日23时许,萧县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办公室执法人员刘某乙等人在萧县**里镇**村附近进行治超查处,发现并拦停了李某乙等人驾驶的四辆涉嫌超限超载货车,后李某乙用对讲机联系他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宿某甲等人随即闻讯先后赶到。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宿某甲同李某乙、李某丙(二人均已判刑)等人采取将执法人员从被查车辆拖拽出来、辱骂等方式,致使执法人员无法执行公务。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0月30日在萧县**乡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1月2日在萧县**镇**小区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宿某甲于2019年11月30日到萧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梁某某、李某丁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宿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5.萧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萧县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办公
室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宿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具结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具结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被告人宿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具结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宿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斌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住萧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住萧县**镇**小区**栋**室;被告人宿某甲现取保候审,住萧县**镇“**”超市附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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