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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李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诉刑诉〔2019〕19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9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林口县****村农民,住该村**号。2016年3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林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8年1月30日因无证驾驶被林口县拘留所行政拘留7日,2019年1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林口县拘留所行政拘留7日。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7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林口县**镇**村农民,住该村**号。2018年1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林口县拘留所行政拘留5日。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系林口县**镇**村农民,住该村**号。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牡丹江市**市**镇**村农民,住该村**号。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是林口县****村村民,其在没有与烟站签订烟叶种植与收购合同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李某某合伙种植烤烟。刘某甲联系其朋友宾县**镇的烟农王某某,因宾县受灾,王某某不能完成烟叶收购任务,同意刘某甲顶名向宾县当地销售烤烟。后刘某甲于2019年8月份以每斤7.5元价格现金收购****村于某某家烤烟580斤;以每斤8元价格现金收购****村孙某某家烤烟547斤;以每斤6元价格现金收购****村史某某家烤烟670斤;以每斤7元价格现金收购****村孔某某家烤烟500余斤。2019年8月27日晚,刘某甲将上述烤烟、****村村民田某某家烤烟1750斤及自家烤烟装车,安排被告人刘某乙跟车,李某某提供自家黑C****9号厢式货车运输,并雇佣被告人郐某某开车,当车辆行驶至高楞收费站时被林口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经林口县烟草专卖局对涉案烟草专卖品鉴定,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人民币74738.67元。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林口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同年9月16日,被告人郐某某主动到林口县公安局投案。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侦破经过、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定2018年度烟叶平均收购和调拨价格的通知、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2.证人谭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郐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林口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鉴定意见

5.林口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郐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郐某某、刘某乙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郐某某、刘某乙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郐某某、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郐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玉新

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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