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时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时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时某某、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时某某、刘某乙共同出资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从王某甲处购买生长在滨海县**镇**村**组的杨树147株。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时某某、刘某乙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将所购买杨树砍伐,并以人民币95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乙。被告人刘某甲分得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某、时某某各分得人民币600元。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6.1524立方米。
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时某某、刘某乙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滨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时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时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于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时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玉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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