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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李某某等人盗窃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85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乡**村**组。因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5月24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廖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廖某某、李某某乘坐被告人黄某某的车辆多次来到宁乡市玉潭街道、城郊街道等地盗窃,后由被告人刘某甲统一销赃并分赃,销赃价值合计约1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廖某某、李某某乘坐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车辆来到湖南省宁乡市**街道宁乡市**厂扩容提质建设项目工地,盗得扣件1200个,后由被告人刘某甲统一将扣件销赃给历经铺街道经营废品店的尹某某(在逃),卖得赃款3000余元。

2、2019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廖某某、李某某驾车乘坐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车辆来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小区在建工地,盗得扣件1200个,后由被告人刘某甲统一将扣件销赃给历经铺街道经营废品店的尹某某,卖得赃款约4000元。

3、2019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廖某某、李某某乘坐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车辆来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小区在建工地盗窃扣件,随后尹某某驾车将刘玉平(在逃)送至工地,并为四名被告人提供收纳扣件的塑料袋若干,刘某丙(在逃)也驾车来到工地,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及刘某丙、刘某丁分别盗窃了扣件,后由被告人刘某甲统一将扣件销赃给历经铺街道经营废品店的尹某某,卖得赃款约4000元。

4、2019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廖某某、李某某驾车乘坐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车辆来到湖南省宁乡市**镇湖南**有限公司在建工地,盗得扣件一千余个,后由被告人刘某甲统一将扣件销赃给历经铺街道经营废品店的尹某某,卖得赃款3000余元。

5、2019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廖某某、李某某乘坐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车辆来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小区在建工地,盗得扣件四百余个,后由被告人刘某甲统一将扣件销赃给历经铺街道经营废品店的尹某某,卖得赃款约1000元。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经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廖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家属赔偿**有限公司**工地项目部损失11180元。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廖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家属赔偿广西**股份有限公司**厂扩容提质建设项目部损失5160元。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廖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家属赔偿湖南省**开发有限公司(即**工地)损失4300元。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廖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家属赔偿湖南**劳务有限公司(即宁乡**项目工地)损失8600元。上述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刘某甲、廖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3. 鉴定意见: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范某某、肖某某、殷某某、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廖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廖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2、被告人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廖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5、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廖某某、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廖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 江

2019年11月21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廖某某、李某某现羁押在宁乡市看守所。

2.鉴定人、证人名单一份,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四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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