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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李某某玩忽职守案)_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60********,汉族,重庆市万盛区人,大专文化,系宜宾市**所民警、一级警长,住四川省珙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11969********,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大学本科文化,系宜宾市**所民警、一级警长,住宜宾市叙州区**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宜宾市翠屏区**街**号**栋**号)。因本案,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由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2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在宜宾市**所担任管教民警并主管21、22未成年监室。2019年2月2日至6月9日,何某某(男,2002年出生)因涉嫌盗窃罪被羁押于宜宾市**所22监室。被告人刘某甲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管教职责,各类检查流于形式,不按规定对在押人员开展谈心谈话,伪造谈话记录,对通报的22监室打架等违规行为没有引起重视,对22监室真实情况不知情,加之宜宾市**所负责监控监室情况的监巡岗民警履职不认真,致使何某某长期被同监室在押人员邓某某、刘某乙等人(均另案起诉)殴打、强制猥亵、侮辱和体罚虐待。2019年6月9日凌晨4时至8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与吕某某(临聘人员)负责宜宾市**所监巡岗值班。值班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查看监控和巡视过程中存在巡视、巡查不仔细、与人聊天等情形,发现吕某某长时间违规玩耍手机不予制止,致使22监室何某某在休息期间不间断遭受同监室在押人员的训斥、骚扰和殴打,直至当日上午8时许,何某某被同监室在押人员轮番暴力殴打胸腹部,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许死亡。

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2019年6月9日上午8时许胸腹部外伤所致心脏挫伤是引起伤后即出现严重心率失常,心脏停止死亡的主要原因;其自身疾病“心肌桥”是引起外伤后心率失常,心脏停止死亡的次要因素。

案发后,宜宾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与何某某父母签订协议书,共计赔偿人民币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管教民警工作职责,导致主管监室内形成牢头狱霸势力,在押人员何某某长期在监室中被同仓在押人员侮辱、强制猥亵、殴打,并致使在押人员何某某在监管场所被伤害致死,造成经济损失6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监巡岗民警工作职责,在当班期间未发现在押人员何某某长时间、多次被同仓在押人员殴打,致使在押人员何某某在监管场所被伤害致死,造成经济损失65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涛

2020年3月5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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