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一部刑诉〔2021〕9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吕梁市兴县人,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街**巷**小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61969********,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临县人,务工,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街。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为赚取“手续费”,无正当理由,将自己开设的多个银行卡账户以及支付宝、微信支付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致使多人被骗款项无法追回。其中已查实被告人刘某甲所提供的账户于2020年9月10日、9月11日先后收到被害人刘某乙转账6880、5850以及被害人赵某某转账6900元,被害人王某某转账给李某某后,二级账户转账至刘某甲微信账户*****元,后零钱提现至其民生银行(尾号为2662)15633.66元;被告人李某某所提供的账户于2020年9月10日、9月11日先后收到被害人秦某某转账6688元、被害人王某某转账65282元以及被害人何某(广西通雅堂文化有限公司)转账6880元,上述涉案款项均被依次转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等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梓瑄
2021年2月1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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