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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李某乙、张某丙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九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九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九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3月31日21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镇**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其李某某、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某发生斗殴行为。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张某甲用啤酒瓶和拳脚将被害人张某乙打伤。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体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甲前顶部外伤及右眉弓外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刘某丙、刘某乙、王某某、张某丁、张某丙、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易思

检察官助理:孙震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起诉卷宗一册,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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