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号。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抢劫嫌疑,于2019年6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6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二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9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将李某某抢劫案并入刘某甲抢劫案。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密谋抢劫被害人王某某,并事先由被告人刘某甲在微信上与王某某加为好友。2018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由被告人刘某甲使用他人身份证入住**路**公寓**楼**房并用微信约王某某到该房见面。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将王某某接到**房内,与被告人李某某一起用透明胶带将被害人王某某捆绑,抢走其OPPO手机一部,并使用恐吓、殴打等方法威胁被害人王某某说出其手机开机密码、微信密码、支付宝密码。得手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逃离现场并将被害人王某某微信、支付宝内钱款8000余元转走,之后由被告人李某某将所抢手机卖掉。经鉴定,涉案被抢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60元;被害人王某某双手浅表损伤,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
2019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在南宁市江南区**路**宾馆**号房抓获被告人刘某甲;2019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在南宁市青秀区**大道**号**网吧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身份信息材料、前科材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作案用胶带照片及指认,被害人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及指认,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2.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两份,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敬杨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两份。
5.被告人手机、银行卡暂扣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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