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9********,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9********,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9********,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市**派出所**乡**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6********,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职业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因赌博,2019年3月14日经宁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0********,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派出所**社区**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曾用名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9********,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派出所**镇**村**组**号。因赌博,2019年3月14日经宁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7********,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派出所**镇**社区**组。因赌博,2019年3月14日经宁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2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8年05月10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8********,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工作单位宁乡市**职员,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派出所**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唐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0********,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戴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2001********,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市**派出所**镇**五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刘某乙、范某某、洪某某、潘某某、秦某某、谢某某、丁某某、唐某某、戴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7月19日、7月22日已经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于2020年1月18日、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经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11月13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12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10月25日、2020年1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刘某乙、丁某某、范某某、潘某某、洪某某、秦某某、谢某某、唐某某、戴某某等人按照香港六合彩的模式,经营“地下六合彩”,通过微信发展下线,由下线组建微信群吸引码民投注,从中牟利。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微信发展地下六合彩下线,接受被告人丁某某、范某某、刘某乙及任某某、周某某等人地下六合彩投注,赌资共计21202265.73元,从中获利883478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协助被告人刘某甲接受地下六合彩投注,赌资共计19428865.24元,从中获利38673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协助被告人刘某甲接受地下六合彩投注,赌资共计1597497.74元。
2、被告人丁某某通过微信发展地下六合彩下线,接受刘某丁、彭某某、鲁某某、欧某某等人地下六合彩投注,后报给被告人刘某甲,赌资共计1210457.2元,从中获利29320元以上。
3、被告人范某某通过微信发展地下六合彩下线,接受龙某某、周某某、徐某某、段某某等人地下六合彩投注,后报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周某某、李某甲,赌资共计670155.37元,从中获利12808.88元以上。
4、被告人刘某乙通过微信发展地下六合彩下线,接受被告人潘某某、洪某某、秦某某等人地下六合彩投注,后报给被告人刘某甲及黄某某等人,赌资共计10857261.52元,从中获利33452元。2018年1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戴某某协助被告人刘某乙接受地下六合彩投注,赌资共计2849894.9元,被告人唐某某从中获利6,510元,被告人戴某某从中获利1881元。
5、被告人潘某某通过微信发展地下六合彩下线,接受林某某、刘某戊、苏某某、蔡某某等人地下六合彩投注,后报给被告人刘某乙,赌资共计628440.21元。
6、被告人洪某某通过微信发展地下六合彩下线,接受刘某己、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地下六合彩投注,后报给被告人刘某乙,赌资共计422144.67元。
7、被告人秦某某通过微信发展地下六合彩下线,接受欧某某、文某某、饶某某、刘某某等人地下六合彩投注,后报给被告人刘某乙,赌资共计180572.84元。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范某某、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洪某某、唐某某、戴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5月6日,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7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3月30日,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刘某甲赃款252000元。2019年3月13日,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刘某乙赃款12000元。2019年7月16日,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范某某赃款28000元。2019年6月21日,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谢某某赃款5000元。2019年3月13日,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秦某某赃款人民币3000元。2019年4月18日,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唐某某赃款3000元。2019年5月9日,扣押被告人丁某某赃款20000元。2019年7月6日,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朱某某赃款9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手机十一台;2、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账单及截图、笔记本、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4、鉴定意见:湖南恒为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李某甲、任某某、高某某、欧某某、文某某、饶某某、刘某某、刘某己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刘某乙、丁某某、范某某、潘某某、洪某某、秦某某、谢某某、唐某某、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刘某乙、丁某某、范某某、潘某某、洪某某、秦某某、谢某某、唐某某、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刘某乙、丁某某、范某某、潘某某、洪某某、秦某某、谢某某、唐某某、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刘某乙、丁某某、范某某、潘某某、洪某某、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2.被告人谢某某、唐某某、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范某某、潘某某、洪某某、谢某某、唐某某、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6.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刘某乙、丁某某、范某某、谢某某、秦某某、唐某某退缴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7.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刘某乙、丁某某、范某某、潘某某、洪某某、秦某某、谢某某、唐某某、戴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刘某乙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丁某某、范某某、潘某某、洪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秦某某、谢某某、戴某某、唐某某拘役,并处罚金。均不适用缓刑。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刘某甲252000元、被告人朱某某90000元、被告人刘某乙12000元、被告人丁某某20000元、被告人范某某28000元、被告人谢某某5000元、被告人秦某某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唐某某3000元,系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建议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手机,系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建议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江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刘某乙、范某某、洪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1857062****)、潘某某(1508473****)、秦某某(1597421****)、谢某某(1587425****)、唐某某(1517316****)、戴某某(1767317****)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证人、鉴定人员名单一份,案卷三十册,鉴定意见一本,黄色笔记本一本,手机十一台,移动硬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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