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曲检公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出生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身份证号码4402211980********,汉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镇**村**,现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镇**路**栋**房。2005年11月、2007年9月、2011年11月、2014年9月,2017年12月,刘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8年5月,刘某甲因开设赌场被韶关市公曲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9年5月15日释放;2019年8月28日,刘某甲因吸食毒品被浈江分局抓获并行政处罚;2019年9月29日,刘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浈江分局刑事拘留,经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出生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身份证号码4402211982********,汉族,初中,在(无)工作,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镇**村**村**号,现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镇**街**。2018年3月,朱某乙因殴打他人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行政处罚;2019年9月3日,朱某乙因吸食毒品被浈江分局行政处罚;2019年9月13日,朱某乙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浈江分局刑事拘留,经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2年**月**日生,出生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身份证号码4402211982********,汉族,初中,在(无)工作,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镇**街**号之**,现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房。2013年5月,李某丙因吸食毒品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附城派出所抓获并行政处罚;2019年9月2日,李某丙因吸食毒品被浈江分局抓获并行政处罚;2019年9月18日,李某丙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浈江分局刑事拘留,经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朱某乙、李某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3日17时、2019年8月24日13时许、2019年8月26日21时许、2019年8月27日12时许,刘某甲四次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桃园西路附近贩卖毒品冰毒给谭某某,第一次以600元价格贩卖了约0.7克毒品冰毒给谭某某,后三次每次贩卖毒品冰毒的价格为300元约0.3克,毒资经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甲。
2、2019年8月7日下午16时许、2019年8月23日下午17时、2019年8月26日晚上21时,刘某甲三次在韶关市曲江区第二小学门口以300元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给宋某某,毒资经宋某某通过支付宝或微信转账给刘某甲。
3、2019年8月3日20时、2019年8月19日12时、2019年8月20日15时、2019年8月26日16时、2019年8月27日19时,刘某甲五次在韶关市曲江区桃园西路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给张某某,毒资经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甲。
4、2019年8月22日21时许、2019年8月25日20时许,刘某甲两次通过朱某乙、李某丙将毒品冰毒贩卖给朱某乙。毒资通过李某丙、朱某乙两人的微信转账给刘某甲,收到毒资后刘某甲又通过李某丙、朱某乙的微信将毒品的存取地点图片转发给朱某乙,随即由朱某乙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石湾路路旁的存毒地点拿取毒品。两次毒品冰毒交易的价格均为600元。
2019年8月28日刘某甲因涉嫌吸毒贩毒被抓获,2019年9月2日14时许,李某丙找朱某乙购买毒品冰毒转卖给朱某乙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700元给朱某乙,朱某乙随后联系刘某甲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600元给刘某甲。因刘某甲已被控制,公安机关模仿刘某甲的手法与朱某乙、李某丙进行交易,后李某丙、朱某乙均先后被抓获,毒品交易未成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谭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甲、朱某乙、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辨认、勘验笔录;现场、微信截图指认图片、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刘某甲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乙、李某丙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积极协助他人联络贩卖毒品,情节一般,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刘某甲、朱某乙、李某丙三人属共同犯罪,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朱某乙、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居间介绍联络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学伟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朱某乙、李某丙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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