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200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镇**新村**号,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乡**村**号,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镇**家园**栋**号楼**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1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宁化县城区的纹身店开业,随后陆续认识了到其店内纹身的被告人曾某某以及吴某某、孙某某、雷某某(均另案处理)、王某(14岁)等人。被告人刘某甲以带众人赚取不法钱财、吃喝娱乐的方式拉拢被告人曾某某、吴某某、孙某某、雷某某、王某等人经常在纹身店内聚集,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刘某甲为首,被告人曾某某、吴某某、孙某某、雷某某、王某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2020年1月以来,该恶势力团伙在宁化县辖区内实施了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
2020年1月初,曹某某(另案处理)发现黄某甲在位于宁化县中沙乡中沙村溪门组37-3号的家中做网络赌博,且该网络赌博窝点的老板可能是“小白”,遂与王某甲(另案处理)商议,由王某甲带人前往该窝点拍摄违法犯罪证据,之后以举报该窝点为要挟向“小白”敲诈人民币(以下同)30万元。王某甲随后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让被告人刘某甲纠集人员与其一起前往该窝点。
2020年1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纠集了被告人曾某某、孙某某、吴某某、雷某某,对前往该窝点的行动进行分工,并许诺事成后支付每人200元的报酬。2020年1月7日上午,王某甲带领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孙某某、吴某某、雷某某窜至黄某甲家中三楼,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甲在现场查看、指挥,被告人吴某某用手机对现场进行拍摄,被告人曾某某、孙某某、雷某某守住楼梯口不让现场人员离开。在该窝点主管林某某用菜刀将被告人曾某某等人逼退,并让员工离开后,被告人曾某某、吴某某、孙某某、雷某某等人上街追堵该窝点员工,并将员工手中的电脑包抢走。期间,黄某甲认为曹某某与王某甲系朋友,电话联系了曹某某来帮忙调解,在黄某甲解释该窝点与“小白”无关后,王某甲仍向黄某甲索要15万元,双方最终未谈妥。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王某甲等人将抢来的电脑、手机带回宁化县城区。因当天未索取到财物,被告人曾某某等人未获得被告人刘某甲许诺的报酬。
几天后,曹某某、王某甲将抢来的电脑、手机转交给原宁化县公安局翠江派出所副所长王某乙(另案处理)。黄某甲得知消息后找到徐某某(另案处理)出面与王某乙、曹某某商谈,约定先支付10万元给王某乙用于将电脑等物品取回,后支付曹某某4万元。2020年2月14日晚,黄某甲支付王某乙10万元后拿回了电脑、手机。2020年2月21日,黄某甲在曹某某的催讨下,通过微信支付给曹某某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雷某某、孙某某、曹某某、王某乙、黄某甲、王某、伍某某、张某甲、谢某甲、江某某、谢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提取、辨认等笔录;5.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等电子数据。
二、寻衅滋事罪
1.2020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为考验王某的朋友是否讲义气,指使王某以被他人打了为由将黄某乙(16岁)、邱某甲(14岁)、陈某甲(14岁)、邱某乙(14岁)叫到宁化县城区九洲骏豪小区门口附近。被告人刘某甲故意当场殴打王某,并让黄某乙等四人替王某还击,黄某乙等四人因害怕不敢动手,被告人刘某甲遂对黄某乙等四人拳打脚踢,后让黄某乙等四人继续打电话叫人出来,张某乙(14岁)接到电话赶到现场后,也被被告人刘某甲卡脖子、摔耳光,后因有警察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等人离开现场。
2.2020年5、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与吴某某、王某在宁化县城区老车站排档区喝酒,被告人刘某甲要求旁边罗某某一桌的曹某某、邓某某到其桌上敬酒,被曹某某、邓某某拒绝,被告人刘某甲遂上前强行拖拽曹悦晴,将曹某某拖倒在地,罗某某前去劝阻时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冲突,吴某某、王某站在边上为被告人刘某甲助威,被告人刘某甲往地上摔酒瓶并扇了罗某某两耳光后被人劝开。
3.2020年6月上旬,被告人刘某甲因其表弟上官某某无心学习,指使王某带人去教训影响上官某某的人,王某通过打听认为系上官某某的同学陈某乙(13岁)造成的影响。6月22日下午放学时段,王某指使伍某某、陈某丙到宁化第三实验学校门口教训陈某乙,陈某丙扇了陈某乙几耳光,伍某某则对陈某乙进行口头警告。
4.2020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王某与雷某某等人在皇家公馆KTV唱歌,被告人刘某甲认为雷某某曾说其坏话,指使吴某某、王某在唱歌结束后殴打雷某某。唱歌结束后,吴某某、王某纠集了刘某乙一起,在皇家公馆楼下对雷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被告人刘某甲随后假装劝阻,让吴某某、王某等人逃离现场。
5.2020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为考验王某、曾某某对其是否忠心,以被人打为由要求王某、曾某某到宁化县城区中裕大酒店附近帮忙,王某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刘某甲乱踢路边公共垃圾桶、将他人自行车扔到马路上泄愤,并指使王某拿手机录制视频,被告人曾某某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刘某甲带至其他地方吃夜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王某、黄某乙、邱某甲、曹某某、邓某某、罗某某、伍某某、陈某乙、上官某某、陈某丙、雷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三、聚众斗殴罪
1.2020年6月12日晚,张某丙(另案处理)因与陈某丁(另案处理)有私怨,双方约好在宁化县城区皇家公馆楼下斗殴。陈某丁一方纠集了吴某某、廖某甲、陈某戊、余某某、张某丁、巫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张某丙一方纠集了杜某某、黄某丙、黄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黄某丁又纠集了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曾某某继续纠集吴某某、孙某某带人到皇家公馆楼下帮忙打架。吴某某随后纠集了刘某乙、王某乙、王某(均另案处理)一起前往,孙某某则一人赶到现场。双方人员在皇家公馆楼下对峙并叫骂,后吴某某让张某丙与陈某丁到旁边谈判和好,被告人曾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等人在双方谈好后离开现场。
2.2020年8月9日晚,雷某某在宁化县城区聚龙KTV楼下时路过的张某丁向其看了一眼,雷某某认为张某丁及同行的余某某、邓某某等人要殴打他,当即电话纠集被告人曾某某、俞某某等人来帮忙打架,张某丁等人见状马上离开现场,雷某某又让其女朋友谢某某找人将张某丁等人叫回聚龙KTV楼下。被告人曾某某手持一根棍子到达现场欲殴打张某丁等人被拦下,棍子被抢走,随后被告人曾某某让雷某某打电话给吴某某,叫吴某某带人来帮忙打架。余某某联系了陈某丁到现场向雷某某解释并无打架的意图,雷某某得知张某丁等人系在校初中生后,便让张某丁等人离开。张某丁等人离开后,吴某某携带两根甩棍与其纠集的廖某乙、黄某丁赶到现场。因对方已离开,被告人曾某某、雷某某、吴某某等人也各自散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雷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王某、张某丙、杜某某、陈某丁、廖某乙、黄某丁、张某丙、余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为泄私愤,受他人纠集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系积极参与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斗殴尚未开始时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某接到询问通知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伊世海
检 察 官:廖益彬
检察官助理:邹艳华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现羁押在宁化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十八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不宜公开的未成年同案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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