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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曾某某、李某某盗窃案件)(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兴宁市**镇**村小河角屋。

辩护人:刘某乙,系被告人刘某甲的姐姐,联系方式:1831285****。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兴宁市***村**屋。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兴宁市**镇**村**楼。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下旬,被告人刘某甲提议盗窃废弃的电缆线来卖钱,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均表示同意。三人经商谋后,由被告人刘某甲提供断线钳、伸缩梯、管刀等工具,被告人曾某某负责提供地点,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粤******轿车搭载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和工具,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剪断电缆线,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负责将剪下的电缆线卷成捆抬到车内,盗得的电缆线载回被告人曾某某家将电缆线表皮剥下后,由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将电缆线载到洪溪桥废品店卖给饶某某(另案处理)进行销售。2020年8月16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李某某三人多次在兴宁市**镇盗窃的全塑市话电缆线,除部分电缆线放在被告人曾某某家还未销赃外,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4000多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缆线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50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李某某到**镇**村盗剪电缆线,得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100元。

2.2020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李某某到**镇**村盗剪电缆线,得手后将盗得的电缆线载回被告人曾某某家。

3.2020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到**镇**村盗剪电缆线,得手后与8月19日所盗电缆线一同销赃得款人民币2550元。

4.2020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李某某到**镇**村盗剪电缆线,得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400元。

5.2020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李某某到**镇**村盗剪电缆线,得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400元。

6.2020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李某某到**镇**村水厂附近盗剪电缆线,得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400多元。

7.2020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李某某到**镇**村盗剪电缆线,得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多元。

8.2020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李某某到**镇**村盗剪电缆线,共盗得电缆线约200米,得手后将所盗电缆线存放在被告人曾某某家中。

9.2020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李某某继续到**镇**村盗剪电缆线,共盗得电缆线约200米,得手后将所盗电缆线存放在被告人曾某某家中。

10.2020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李某某到**镇**村村委侧盗剪电缆线,共盗得电缆线约200米。

2020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李某某被巡查的电信部门工作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后报警,现场查获被盗剪电缆线、作案工具一批及粤******荣威牌轿车一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已赔偿中国电信兴宁**公司损失人民币36230.72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林 凌 

  

                         

                       2020年11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随案移送;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一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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