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文某某污染环境案)_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052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村**号,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2019年2月10日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2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14日到任县公安局食药安大队投案自首,同日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文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6月份从网上购买了一套镀锌设备,直接运到任县**乡**面粉厂旧厂房内,然后请来懂技术的文某某过来帮忙安装机器,在没有任何相关手续情况下就开始调试。在调试过程中,刘某某指示文某某将未经处理过的电镀废水直接倒在厂房地面名单下水口,废水顺着旧管道流到车间北侧时从破损处溢出。被告人刘某某、文某某明知私设电镀作坊违法仍然断断续续干了20多天,于2018年6月27日被邢台市环境保护局任县分局查处。工作人员对其外排废水进行采样检测,结论显示:废水内检测项目PH值为5.53;总锌含量983mg/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人刘某某私设的电镀作坊外排废水已严重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及附件、户籍证明信、在逃人员登记表及在逃人员撤销表;2.证人证言: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监测报告;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王某某对刘某甲和文某某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文某某私设电镀作坊、废水不经治理直接排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达占武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刘某甲:159********,文某某: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