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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文某某、张某甲骗取出口退税、李某甲虚开发票案)_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公诉刑诉〔2020〕Z5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11197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贵州*甲服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乡**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隆回县**镇**园。因涉嫌虚开发票罪,2019年8月8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196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国家税务总局隆回县税务局**,贵州*乙服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现住隆回县**镇**路**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2019年8月8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贵州*丙服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现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1993年3月10日被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虚开发票罪,2019年8月30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现住诸城市**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2019年8月9日被抓获并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2019年8月15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文某某、李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30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8月15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5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2020年7月31日、2020年10月14日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即2020年5月16日至5月30日、2020年8月1日至15日、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0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用朱某甲(刘某甲的姐夫)、卢某某(文某某的朋友)的身份信息在从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贵州*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贵州*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由朱某甲担任*甲公司的法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股东朱某甲、刘某甲,监事范某某,但*甲公司的**是被告人刘某甲。由卢某某担任*乙公司的法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股东卢某某、文某某,监事王某甲,但*乙公司的**是被告人文某某。由张某甲担任*甲公司、*乙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2018年4月9日,张某甲用其弟弟张某乙的身份信息在从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贵州*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由张某乙担任公司的法人、执行董事,股东张某丙,监事刘某甲,但*丙公司的**是张某甲。

在生产经营貂皮大衣、围巾的过程中,为获取更多的出口退税款,刘某甲、张某甲、文某某假冒农户的名字分别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签订虚假收购生貂皮的合同,并让他人帮忙虚开、多开发票。刘某甲向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帮开发票的想法,李某甲表示同意,并提出需要支付费用。刘某甲同意后,李某甲便让孙某甲、孙某乙、于某甲、孙某丙、荆某某、王某乙等人在山东省日照市、烟台市牟平区、莱阳市、招远市、莒县、安丘县等地帮忙互相找人开发票,也给予一定的费用。得到发票后,刘某甲、张某甲、文某某分别通过自己的银行帐户将购买发票的费用转给李某甲。

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甲公司向从江县税务局申报进项发票95份,发票金额56,058,049.00元;*乙公司向从江县税务局申报进项发票106份,发票金额61,981,102.00元;*丙公司向从江县税务局申报进项发票80份,发票金额49,955,904.00元。其中:

一、关于*甲公司相关的事实

1、2017年11月29日,*甲公司和“王某丙”签订金额为3,663,565.00元的水貂皮收购合同,向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辛某甲、王某丁收购水貂皮。2017年12月14日,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辛某甲、王某丁在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按照李某甲的要求到安丘市国家税务局开具金额为3,663,565.00元的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李某甲得到上述5份发票后,寄给刘某甲。

2017年12月,*甲公司将上述5份发票向从江县税务局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2、2018年2月,*甲公司和“孙某丁”签订金额为5,287,360.00元的水貂皮收购合同,向曲某甲、曲某乙、曲某丙、高某甲、贺某甲、贺某乙、王某戊、曲某丁、孙某丁、刘某乙、王某己、贺某丙收购水貂皮。2018年3月15日,曲某乙、曲某丙、高某甲、贺某甲、贺某乙、王某戊、刘某乙、王某己在没有交易的情况下,按照于某乙、贺某丁等人的要求到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开具金额共计为3,694,456.00元的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8年4月,*甲公司收到将上述9份发票后连同孙某丁的380,680.00元、曲某甲的388,368.00元、贺某丙的429,040.00元、曲某丁394,816.00元的发票共计5,287,360.00元的13份发票向从江县税务局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3、2018年4月,*甲公司和“徐某甲”签订金额为5,045,600.00元的水貂皮收购合同,向徐某甲、曲某戊、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刁某某、王林、孙某戊、黄某甲收购水貂皮。2018年5月23日,曲某戊、林某甲、林某乙、刁某某、孙某戊、黄某甲在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根据一王姓女子、孙某丁等人的要求到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开具金额共计为4,614,680.00元的1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8年5月,*甲公司收到上述10份发票后连同陈某甲的449,120.00元、刘某丙420,560.00元的发票共计5,045,600.00元的12份发票向从江县税务局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4、2018年4月,*甲公司和“王某乙”签订金额为8,629,708.00元的水貂皮收购合同,向王某乙、唐某甲、张某己、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薛某甲、王某辛、方某某、薛某乙、程某某收购水貂皮。2018年5月10日至7月6日,王某乙、唐某甲、张某己、程某某、姜某丙、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丁、王某辛、方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在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根据李某甲、程某某、陈某某、姜某丙等人的要求分别到五莲县税务局、莱阳市税务局、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开具金额为8,629,708.00元的13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得到上述13份发票后,寄给刘某甲。

2018年5月至7月,*甲公司收到上述13份发票后向从江县税务局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5、2018年5月,*甲公司和“陈某甲”签订金额为3,216,000.00元的水貂皮收购合同,向陈某甲、于某丙、郑某甲、杨某甲、王某某、高某乙、曲某己、于某丁收购水貂皮。2018年7月3日,陈某甲、于某丙、郑某甲、杨某甲、王某某、高某乙、曲某己、于某丁在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根据孙某己等人的要求到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开具金额为1,975,964.00元的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8年7月,*甲公司收到上述5份发票后连同于某丙的381,364.00元、郑某甲的427,192.00元、于某丁的431,480.00元的发票共计3,216,000.00元的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向从江县税务局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6、2018年5月,*甲公司和“邵某甲”签订金额为4,154,858.00元的水貂皮收购合同,向徐某乙、董某甲、丁某某、邵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收购水貂皮。2018年7月12日至19日,徐某乙、董某甲、丁某某、邵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在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根据李某甲、孙某乙、荆某某、赵某某的要求分别到莱阳市税务局、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开具金额为4,154,858.00元的6份普通增值税发票。李某甲得到上述6份发票后,寄给刘某甲。

2018年7月,*甲公司收到上述6份发票后向从江县税务局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7、2018年7月,*甲公司和“孙某甲”签订金额为6,974,164.00元的收购合同,向孙某甲、林某丙、闫某某、吕某甲、王某壬、李某乙、于某戊、于某己、张某庚、姜某戊收购水貂皮。2018年8月2日至27日,孙某甲、闫某某、吕某甲、王某壬、李某乙、于某庚、于某己、张某庚、姜某戊在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根据孙某乙、荆某某等人的要求分别到莱阳市税务局、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开具金额为6,263,156.00元的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李某甲得到上述9份发票后,寄给刘某甲。

2018年8月,*甲公司收到上述9份发票后连同林某丙的711,008.00元的发票向从江县税务局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8、2018年9月,*甲公司和“孙某庚”签订金额568,620.00元的貂皮收购合同,向孙某庚、王某丙收购水貂皮。2018年9月28日,孙某庚在销售几千元水貂皮的情况下,按照买貂皮人的要求到安丘市税务局开具一份金额为568,62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9、2018年8月,*甲公司和“尹某甲”签订金额为3,465,554.00元的水貂皮收购合同,向李某丙、尹某甲、李某丁、李某戊、矫某某收购水貂皮。2018年9月11日至19日,李某丙、尹某甲、李某丁、矫某某在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根据孙某甲、于某甲的要求到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开具金额是3,465,554.00元的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李某甲收到上述4份发票后,寄给刘某甲。

2018年9月,*甲公司将上述4份发票连同李某戊的690,508.00元、孙某庚的568,620.00元发票向从江县税务局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10、2018年8月,*甲公司和“曲某庚”签订金额为7,103,781.00元的水貂皮收购合同,向曲某庚、张某辛、孙某辛、李某己、刘某丁、王某癸、于振美、吴某乙收购水貂皮。2018年8月24日至10月30日,曲某庚、张某辛、孙某辛、李某己、刘某丁、王某癸、于振美、吴某乙在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根据孙某乙、于某辛的要求到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开具金额为7,103,781.00元的1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李某甲收到上述10份发票后,寄给刘某甲。

2018年10月,*甲公司将上述10份发票向从江县税务局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11、2018年10月,*甲公司和“姜某己”签订金额为4,194,745.00元的水貂皮收购合同,向姜某己、徐某丙、姜某庚、张某壬、孙某壬收购水貂皮。2018年11月16日至28日,姜某庚、姜某己、柳某某、张某壬、孙某壬在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根据孙某癸、姜某辛的要求到莱阳市税务局、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开具金额共3,479,785.00元的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李某甲收到上述5份发票后,寄给刘某甲。

2018年11月,贵州*甲公司将上述5份发票连同徐某丙714,960.00元的发票向从江县税务局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12、2018年10月,*甲公司和“李涛”签订金额为5,410,834.00元的水貂皮收购合同,向某甲、段田华、林某丁、张某癸,尹某乙、孙某A、于某壬、张某A收购水貂皮。2018年12月20日,“李涛”、段田华、林某丁、张某癸、尹某乙在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根据孙某癸、李某庚等人的要求到安丘市税务局、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开具金额为3,534,644.00元的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李某甲收到上述5份发票后,寄给刘某甲。

2018年12月,*甲公司将上述5份发票连同孙某A219450元.00的发票向从江县税务局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11月19日,*甲公司共获得7,800,505.15元的出口退税款,骗取的出口退税款为7,261,499.76元,其中:2017年12月14日629,011.57元、2018年1月29日401,072.67元、2月9日431,723.9元、3月22日1,242,111.21元、4月12日578,488.27元、4月27日95,854.86元、5月30日406,690.59元、6月20日492,568.52元、8月1日685,762.86元、8月21日401,912.6元、9月25日917,399.81元、10月25日684,716.9元、11月19日294,186.00元。

二、关于*乙公司相关的事实

1、2017年11月,*乙公司和“辛某乙”签订金额为6,002,124.00元的水貂皮收购合同,向邱某某、董某乙、薛某丙、高某丙、赵某甲、辛某乙、姜某壬、韩某甲收购水貂皮。2018年2月12日至3月29日,邱某某、董某乙、薛某丙、高某丙、赵某甲在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根据李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要求分别到莒县税务局、日照市岚山区税务局开出金额为3,066,047.00元的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李某甲得到上述5份发票后,通过刘某甲转给文某某。

2018年3月,*乙公司将上述5份发票连同辛某乙657,720.00元、姜某壬683,375.00元、韩某甲1,595,000.00元的发票向从江县税务局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2、2018年1月,*乙公司和“李某辛”签订金额5,971,020.00元的水貂皮收购合同,向李某辛、宋某甲、曲某辛、郑某乙、刘某戊、李某壬、徐某甲、张某某、徐某丁、宫某某、吕某乙、王某A、姜某癸收购水貂皮。2018年3月16日,宋某甲、曲某辛、郑某乙、李某壬、徐某甲、张某某、徐某丁、宫某某、吕某乙在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根据孙某B等人的要求到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开具金额为4,111,986.00元的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8年3月,*乙公司将上述9份发票连同李某辛的459,405.00元、刘某戊的464,634.00元、王某A的461,895.00元、姜某癸的473,100.00元的发票向从江县税务局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3、2018年4月,*乙公司和“孙某C”签订金额为5,089,000.00元的水貂皮收购合同,向孙某C、曲某壬、曲某癸、张某B、曲某A、孙某D、朱某乙、孙某E、王某B、王某C、姜某A收购水貂皮。2018年5月23日,孙某C、曲某癸、张某B、曲某A、孙某D、朱某乙、孙某E、王某C、姜某A、王某B在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根据孙某B、孙某E、杨某乙等人的要求到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开具金额为5,089,000.00元的1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8年5月,*乙公司将上述12份发票向从江县税务局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4、2018年6月,*乙公司和“孙某乙”签订金额为5,535,985.00元的水貂皮收购合同,向孙某乙、陈某乙、陈某某、孙某某、姜某B、周某某、姜某C、王某D收购水貂皮。2018年7月25日、27日,王某D、孙某乙、孙某某、姜某B、周某某、姜某C在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根据赵某乙、荆某某、孙某乙等人的要求到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开具金额为4,137,828.00元的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李某甲得到上述6份发票后,通过刘某甲转给文某某。

2018年7月,*乙公司将上述6份发票连同陈某乙的692,725.00元、陈某丙705,432.00元的发票向从江县税务局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5、2018年5月,*乙公司和“李某癸”签订金额为4,763,126.00元的水貂皮收购合同,向李某癸、倪某甲、梁某某、宋某乙、姜某某、杨某丙、王某某收购水貂皮。2018年7月11日至19日,李某癸、倪某甲、梁某某、宋某乙、姜某某、杨某丙、王某某在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根据黄某乙、荆某某、孙某F等人的要求分别到莱阳市税务局、蓬莱市税务局、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开出金额为4,763,126.00元的7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李某甲得到上述7份发票后,通过刘某甲转给文某某。

2018年7月,*乙公司将上述7份发票向从江县税务局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6、2018年7月,*乙公司和“李某A”签订金额为5,558,214.00元的水貂皮收购合同,向李某A、张某C、李勇、荆杰先、朱某丙、刘某己、李某B、于某癸收购水貂皮。2018年8月2日至15日,于某癸、李某A、张某C、李某C、荆杰先、朱某丙、刘某己、李某B在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根据于某甲、荆某某、孙某F、张某D的要求分别到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莱阳市税务局开出金额为5,558,214.00元的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李某甲得到上述8份发票后,通过刘某甲转给文某某。

2018年8月,*乙公司将上述8份发票向从江县税务局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7、2018年5月,*乙公司和“李某B”签订金额为5,223,858.00元的收购合同,向李某B、胡某某、刘伟、于某A、孙某G、孔某某、孙某H、王某E、程某某、王某F、姜某D收购水貂皮。2018年5月16日至7月3日,程某某、王某F、姜某D、胡某某、刘伟、于某A、孔某某、孙某H、王某E在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根据李某甲、姜某丙、邹某甲、都某某、孙某I等人的要求分别到招远市税务局、莱阳市税务局、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开出金额为4,382,606.00元的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李某甲得到上述发票后,通过刘某甲转给文某某。

2018年6、7月,*乙公司将上述9份发票连同李某B的429,336.00元、孙某G411,916.00元的发票向从江县税务局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8、2018年8月,*乙公司和“王某G”签订金额为5,487,000.00元的收购合同,向王某G、于某甲、曲某B、曲某C、曲某D、于某乙、王某H、李某C、王某I、曲某E、刘某庚收购水貂皮。2018年8月3日,王某G、于某甲、曲某B、曲某C、曲某D、于某乙、王某H、李某C、王某I、曲某E、刘某庚在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根据孙某丁、孙某B等人的要求到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开出金额为5,046,860.00元的1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8年9月,*乙公司将上述12份发票连同曲某E的440,140.00元的发票向从江县税务局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9、2018年9月,*乙公司和“崔某某”签订金额为5,637,908.00元的水貂皮收购合同,向姜某E、崔某某、王某J、都某某、姜某F、尹某丙收购水貂皮。2018年10月17日至30日,崔某某、都某某、姜某F、尹某丙在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根据于某辛、孙某乙等人的要求到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开出金额为4,216,360.00元的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李某甲得到上述发票后,通过刘某甲转给文某某。

2018年10月,*乙公司将上述6份发票连同姜某E697,408.00元、王某J724,140.00元的发票向从江县税务局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10、2018年10月,*乙公司和“张某E”签订金额为7,090,883.00元的水貂皮收购合同,向葛某某、徐某戊、王某K、唐某乙、张某E、林某戊、姜某G收购水貂皮。2018年11月15日至27日,王某K、葛某某、徐某戊、张某E、林某戊、姜某G、唐某乙在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根据刘某辛、孙某癸、于某甲、吕某丙的要求分别到莱阳市税务局、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开具金额合计为7,090,883.00元的1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李某甲得到上述10份发票后,通过刘某甲转给文某某。

2018年11月,*乙公司将上述10份发票向从江县税务局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11、2018年11月,*乙公司和“王某L”签订金额为5,621,966.00元的收购合同,向孙某J、于某B、王某L、姜某H、孙某K、于某C收购水貂皮。2018年12月18日,孙某J、于某B、王某L、姜某H、孙某K、于某C在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根据于某甲、孙某K的要求到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开出金额为5,621,966.00元的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李某甲得到上述8份发票后,通过刘某甲转给文某某。

2018年12月,*乙公司将上述8份发票向从江县税务局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11月19日,*乙公司共获得7,359,026.35元的出口退税款,骗取的出口退税款为4,917,145.42元,其中:2018年4月12日592,025.72元、4月27日4,531.61元、5月30日640,832.36元、6月21日592,183.05元、8月1日753,081.51元、8月21日285,245.73、9月26日1,155,326.26元、10月25日634,393.96元、11月19日259,525.18元。

三、关于*丙公司相关的事实

1、2018年4月,*丙公司和“陈某丁”签订金额为5,383,817.00元的收购合同,向陈某丁、辛某丙、潘某某、赵某丙、王某M、薛某丁、杨某丁收购水貂皮。2018年4月17日至26日,陈某丁、辛某丙、潘某某、赵某丙、王某M、薛某丁、杨某丁在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根据陈某丁的要求到莒县税务局开具金额为5,383,817.00元的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李某甲收到上述8份发票后,通过刘某甲转给张某甲。

2018年4月,*丙公司将上述8份发票向从江县税务局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2、2018年4月,*丙公司和“王某A”签订金额为5,063,520.00元的收购合同,向曲某F、孙某L、刘某壬、邵某乙、王某A、丛某某、吕某丁、徐某丁收购水貂皮。2018年5月23日,栾乔仁、邵某乙、丛某某、吕某丁、徐某丁在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根据孙某丁、孙某B、吕某乙等人的要求到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开具金额为3,353,000.00元的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8年5月,*丙公司将上述8份发票连同王某A的418,040.00元、曲某F的443,800.00元、孙某L的398,440.00元、刘某壬的450,240.00元的发票向从江县税务局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3、2018年5月,*丙公司和“姜某I”签订金额为5,424,216.00元的收购合同,向姜某I、姜某辛、姜某J、姜某K、姜某L、王某N收购水貂皮。2018年6月15日至7月2日,姜某L、姜某K、姜某I、姜某辛、姜某J、王某N在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根据李某甲、陈某军、姜某丙的要求分别到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开具金额5,424,216.00元的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李某甲收到上述8份发票后,通过刘某甲转给张某甲。

2019年6月,*丙公司将上述姜某L、姜某K、姜某I、姜某辛、姜某J的5份发票向从江县税务局申报进项抵扣税款。

4、2018年6月,*丙公司和“贺某戊”签订金额为3,216,000.00元的收购合同,向贺某戊、邹某乙、孙某M、董某丙、杨某戊、林某己收购水貂皮。2018年7月3日,贺某戊、邹某乙、董某丙、杨某戊在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根据孙某丁等人的要求到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开具金额为2,391,632.00元的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

5、2018年6月,*丙公司和“荆某某”签订金额为4,092,778.00元的收购合同,向荆某某、吴某丙、王某O收购水貂皮。2018年7月12日至19日,荆某某、吴某丙、王某O在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根据李某甲、赵某乙、孙某F的要求分别到莱阳市税务局、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开具金额为4,092,778.00元的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李某甲收到上述6份发票后,通过刘某甲转给张某甲。

2017年7月,*丙公司将上述荆某某等6人的发票、贺某戊等8人的发票、王某N的3份发票共17份发票向从江县税务局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6、2018年7月,*丙公司和“吴某丁”签订金额为3,488,347.00元的买卖合同,向吴某丁、尹某丁、任某某购买水貂皮。2018年8月2日至16日,尹某丁、吴某丁、任某某在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根据荆某某、吴学平、姜某M等人的要求分别到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莱阳市税务局开具金额为3,488,347.00元的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李某甲收到上述5份发票后,通过刘某甲转给张某甲。

2018年8月,*丙公司将上述5份发票向从江县税务局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7、2018年8月,*丙公司和“邵某丙”签订金额为6,355,068.00元的买卖合同,向吕某戊、倪某乙、王某P、邵某丙、孙某N、刘某辛、刘某癸、周某甲、刘某A购买水貂皮。2018年9月10日至19日,吕某戊、倪某乙、王某P、邵某丙、孙某N、刘某辛、刘某癸、周某甲、刘某A在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根据荆某某的要求到莱阳市税务局开具金额为6,355,068.00元的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李某甲收到上述9份发票后,通过刘某甲转给张某甲。

2018年9月,*丙公司将上述9份发票向从江县税务局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8、2018年9月,*丙公司和“王某Q”签订金额为5,626,302.00元的买卖合同,向某乙、某Q、曲某G、姜某N、周某乙购买水貂皮。2018年9月10日至10月30日,周某乙、王某Q、曲某G、姜某N在没有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根据荆某某、于某辛、孙某乙等人的要求到莱阳市税务局、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开具金额为5,626,302.00元的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李某甲收到上述8份发票后,通过刘某甲转给张某甲。

2018年10月,*丙公司将上述8份发票向从江县税务局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9、2018年9月,贵州丰兴和“姜某辛”签订金额为5,639,050.00元的买卖合同,向吕某己、姜某O、徐某己、孙某癸、李某D、韩某乙收购水貂皮。2018年11月26日28日,韩某乙、李某D、孙某癸、吕某己、姜某辛、徐某己在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根据姜某丙、孙某癸、孙某甲、于某甲等人的要求到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开具金额为5,639,050.00元的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李某甲收到上述8份发票后,通过刘某甲转给张某甲。

2018年11月,*丙公司将上述8份发票向从江县税务局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10、2018年10月,贵州丰兴和“吕某庚”签订金额为5,666,806.00元的买卖合同,向吕某庚、苏某某、杨某己、孙某O、张某F收购水貂皮。2018年12月20日至25日,吕某庚、苏某某、矫忠风、杨某己、孙某O、张某F在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根据杨某庚、孙某癸等人的要求到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开具金额为5,666,806.00元的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李某甲收到上述8份发票后,通过刘某甲转给张某甲。

2018年12月,*丙公司将上述8份发票向从江县税务局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10月26日,*丙公司共骗取2,849,366.72元出口退税款,其中:2018年6月21日440,921.12元、8月1日464,330.33元、8月21日949,253.05元、9月25日787,492.64元、10月26日207,369.58元。

*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通过从江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发送货物至新疆霍尔果斯准备出口时,文某某没有如实填写货运单,擅自增加货物的数量、重量。因实际出口货物的数量、金额低于合同、发票的金额,为弥补出口货物产生的差额,刘某甲与国外客户联系后,采取购买外汇的手段,让国外客户按合同、发票的金额支付货款,随后用其他款项支付给国外客户,达到出口货物的金额与收取外汇金额平衡的状态。张某甲、文某某按照刘某甲的要求,通过自己的帐户将购买外汇的手续费支付到黄某丙的帐户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房屋、湘E****1轿车;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会议记录本、备忘录、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记录、货运单、报关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收入退还书等;3.证人朱某甲、卢某某、张某乙、王某甲、刘某B、郏振款、史某某、王某丙、孙某丁、辛某乙、李某辛、陈某丁、王某A、孙某乙、姜某I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文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文某某、张某甲违反税收管理法规,采取签订虚假买卖合同、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夸大货物出口数量和购买外汇充当货款的手段,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文某某、张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虚开发票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前进

          检察官助理周小渝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文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5册

3.移送物品文件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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