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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彭某甲盗窃罪)(公开版)_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乡**村**组**号。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9年1月1日减刑释放。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乡**村**组**号,无前科。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彭某甲、刘某甲、彭某乙(在逃)及同伴陈某甲四人在彭某甲位于邵阳市北塔区状元洲原邵阳市劳教所家属区的租房内聚餐。翌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彭某甲、彭某乙从彭某甲的租房出发,经资江一桥、沿江桥步行至大祥区**路附近,寻找盗窃作案目标。至城北路临津门地段时,确定以仿古街G栋1单元301室被害人夏某某家作为作案目标。三人进行分工,由彭某甲在一楼望风,彭某乙在三楼望风,刘某甲用自制工具打开被害人家某某进行盗窃,共盗得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华为手机一台、0PPO手机一台。尔后三人返回彭某甲的租房,平分了1600元。盗窃的二台手机由彭某甲以8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后,各分得200余元。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800元。

2020年4月19日,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各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共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夏某某陈述;3、证人刘某乙证言;4、书证(1)被告人户籍资料;(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3)释放证明;(4)谅解书;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实施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彭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刘某甲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志刚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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