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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彭某某等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滨检公诉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居住地均为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街镇**村**组。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居住地均为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街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3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村**巷**号,租住广东省中山市**镇**期**栋**房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32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街镇**村**组,租住广东省中山市**镇**期**栋**房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组,租住广东省中山市**镇**期**栋**房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庙**栋**室,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巷**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1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1********,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街镇**村**组,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镇**工业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女,1986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6********,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组,居住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所得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乡**村**组,居住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小区**栋**室。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所得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毛某某、刘某乙、许某某、张某某、刘某丙、王某甲某涉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4月1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1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3月12日至4月12日、自2019年5月10日至6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甲、彭某某、郑某某、毛某某、刘某乙、许某某等人在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小区****楼,在网络上建立虚假的“凯雷理财”APP,以投资理财高额回报为诱饵骗使多人“投资”转帐,从而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刘某甲负责组织召集人员、购买电脑等作案工具、联系他人将诈骗的钱财取现,被告人彭某某负责搜集提供虚假宣传材料,被告人郑某某负责在微信群里虚假宣传,被告人毛某某、刘某乙负责在微信群里加好友、当“托”进行诱导性发言,被告人许某某负责网络技术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按照被告人刘某甲的指使用假身份证租赁了该处房屋。其间,被告人刘某甲、彭某某、郑某某、许某某先后诈骗孟某某218200元、黄某某121700元、赵某某113010元、韦某某48490元、李某某10000元、叶某某5752.8元、潘某某36764元、王某乙8700元,共计562616.8元;被告人毛某某、刘某乙于2018年9月上旬至9月26日期间,先后诈骗孟某某67400元、黄某某26500元、赵某某44800元、潘某某6764元,共计145464元。

2018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毛某某、刘某乙伙同他人在被告人王某甲租赁的广东省中山市****小区******房间内预备再次实施诈骗犯罪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毛某某、郑某某、刘某乙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于同年11月1日抓获,其他被告人先后被抓获归案。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8年9月30日15时17分至16时05分,被告人刘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钱款的情况下,在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的ATM机,将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诈骗所得钱款取现,共计取款130000元。

2、2018年9月30日17时13分至17时49分,被告人刘某丙明知系犯罪所得钱款的情况下,在中国建设银行湘乡支行的ATM机,将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诈骗所得钱款取现,共计取款220000元。

3、2018年9月20日21时35分至21时42分,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钱款的情况下,在湖南省娄底市**路**大厦的ATM机,用卡号为62170029901********的银行卡取款19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手机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黄某某八人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款视频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彭某某、郑某某、毛某某、刘某乙、许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彭某某、郑某某、许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毛某某、刘某乙、王某甲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丙、张某某明知是诈骗犯罪所得而以取现的方法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毛某某、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瑞鹏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彭某某、郑某某、毛某某、刘某乙、许某某、刘某丙现均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七册,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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