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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彭某乙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刘某甲,小名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51992********,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住紫云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乙又名某丙,绰号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2********,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住紫云自治**街道****。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长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被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乙、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4日、7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晚上,吸毒人员赵某某为了购买毒品冰毒用于吸食,其联系居间介绍人杨某某叫其帮忙寻找毒品冰毒,后杨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彭某乙,并告知彭某乙赵某某要购买毒品的消息,问其是否可以找到毒品冰毒。彭某乙在确定被告人刘某甲可以找到冰毒后,其与赵某某达成1000元人民币一个冰毒的购买协议,并约定在紫云自治县五峰街道祥龙华府附近进行交易。后彭某乙驾驶车辆将刘某甲送到紫云自治县五峰街道金湾酒店门口处,刘某甲向一名女子(身份未核实)购买了5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次日凌晨1时许,彭某乙、刘某甲一起驾驶车辆到自治县五峰街道祥龙华府附近同赵某某进行交易,刘某甲将从金湾酒店购买的毒品冰毒交给赵某某,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1000元人民币给刘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微信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电信诈骗平台查询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焦某甲、焦某乙、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乙、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彭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丰丹丹

                                               检察官助理 冉青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彭某乙现羁押于紫云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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