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64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蒙城县人,家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路**号**。2019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6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9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濉溪县人,家住濉溪县**镇**村**。2019年7月2日因赌博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6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9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涡阳县人,家住涡阳县**镇**村**。2018年9月21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周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沈国勇、童庆龙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杨永珊律师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4时30分许,赵某某(已判刑)酒后驾车至德清县**街道**街**附近,因违章停车与德清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李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故意驾车撞击李某甲,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周某甲明知赵某某犯罪的情况下,仍商议并购买白酒让赵某某在投案前饮用,并结伙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帮助赵某某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悔过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鹿某某、刘某乙、李某乙、于某某、聂某某、任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5.辨认照片、监控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周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周某甲结伙他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周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周某甲自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情节表现,提出量刑建议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包庇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甲犯包庇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周某甲犯包庇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晓青
检察官助理:严钰清
2020年10月2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电话:156********)、张某甲(电话:187********)、周某甲(电话:136********)现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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