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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张某甲等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4********,汉族,大学文化,原**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下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工程物业副总监,户籍在**路**弄**号**室。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2********,汉族,大学文化,原**集团公司下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维序经理,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73********,汉族,大专文化,原*乙公司维序主管,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80********,汉族,大学文化,原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幢**室。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88********,汉族,初中文化,原*丙项目经理助理,户籍在河南省**乡**路**号**号楼**单元**号。2019年10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起,**集团将其旗下**广场保安业务外包给*丙公司,**集团下属物业人员对*丙公司现场保安及服务享有检查、打分、罚款等权限。被告人章某某系丙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丙公司与**广场的外包项目合作。

2017年5月起,被告人王某乙被*丙公司指派至**广场负责现场保安管理。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间,其多次向时任**广场维序主管的被告人王某甲支付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2018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章某某通过他人,先后三次向时任*甲公司工程物业副总监的被告人刘某甲、维序主管王某甲支付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6500元。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用于向他人行贿,仍通过指使员工代打卡、制作虚假考勤表等方式,每月从*甲公司向*丙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中套取出3人次工时(每月每人次服务费8500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间,被告人王某乙向时任**广场维序经理的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多次支付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

2018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担任**广场外包保安服务招投标项目评委,负责对投标单位的考察,并为*丙公司中标提供便利。*丙公司中标后,被告人章某某向被告人张某甲支付感谢费人民币19万元。

2019年10月8日、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张某甲、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公司、*乙公司分别与*丙公司签订的《保安外委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丙公司作为外包保安公司承包**广场保安服务的事实,并证实普通保安岗位每月每人次服务费8500元。

2、**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乙公司、*甲公司出具的《关于王某甲、张某甲等人在**集团任职情况的说明》、**集团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王某甲的职务情况。

3、*丙公司提供的《*丙组织结构图》、《*丙管理人员职责》、《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章某某、王某乙的职务与职责。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涉案人员手机中提取数据的情况。

5、**地产集团的《监察中心询问笔录》、**集团出具的《审计监察访谈笔录》、《**二期费用明细表》、《**广场考勤表》、证人孙某某、陆某某、杨某甲、王某丙、刘某乙、徐某某、邓某某、张某乙、翟某某、王某丁、潘某甲、杨某乙、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广场存在外包保安虚假打卡考勤的事实。

6、被告人王某乙手机内文件、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王某乙向章某某申请节省工时交*甲公司物业使用并获得章某某批准的事实。

7、证人潘某乙的证言、潘某乙的《招商银行交易流水》、王某甲的交通银行流水证实,潘某乙根据章某某的指示先后三次向*甲公司人员支付人民币共76500元的事实。

8、上海**广场秩序维护服务招投标文件证实,2018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系**广场秩序维护服务招投标小组评委之一;被告人章某某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其于中标后从银行卡内取现人民币19万元的事实。

9、*甲公司出具的《报案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10、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王某甲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收受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收受人民币21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收受人民币10万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章某某、王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工作人员钱款,其中,被告人王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2万余元,被告人章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1万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中部分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章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章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玮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王某甲、章某某、王某乙均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审计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五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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