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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张某甲等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南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修工,户籍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号,住南宁市兴宁区**路**号**栋**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92********,壮族,大专文化程度,南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修工,户籍地广西天等县进结镇高州**屯**号,住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栋**单元**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修工,户籍地广西合浦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5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黄某甲为南宁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修员工,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三被告人经预谋后,在为客户维修、保养车辆时,多次盗窃客户车辆奥迪车原装机油、火花塞、波箱油等汽车配件,价值达人民币1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维修保养清单、微信交易记录、进货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焦某某、梁某某、周某某、刘某丙、吴某某、刘某丁、黄某乙、凌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蔡某某、林某某、刘某戊、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甲、张某甲、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35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志良

2019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黄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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