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18〕126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811994********,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6年**月**日生,土家族,大专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96********,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5年**月**日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811975********,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乡**村**组,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95********,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畲族,初中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51998********,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麻江县**镇**村**组,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布依族,中专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811997********,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95********,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
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黄某甲、潘某甲、王某乙、黄某乙,2018年04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其中刘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黄某甲、潘某甲、王某乙同年0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黄某乙于同年5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云岩区人民法院对其决定逮捕,同年12月27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黄某甲、潘某甲、王某乙、黄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件需要,本院于2018年9月2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27日将本案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初,被告人刘某甲与张某甲到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附近租赁一间房屋、购买了电脑等作案设备。
同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某甲相继邀约被告人黄某甲、潘某甲、王某乙、王某甲、潘某乙(另案处理)、潘某丙(另案处理)、黄某乙七人到该处,由被告人刘某甲制定了“上班”的规章制度并负责上述人员的生活开支及工资、提成发放。由被告人黄某甲、潘某甲、王某乙、黄某乙担任“键盘手”,负责在网上冒充女性、虚构婚恋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以某某甲的理由将被害人骗到贵阳市,再由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甲冒充母女,以“键盘手”虚构的身份与被害人某某甲、并以需要购买见面礼为理由,骗取被害人到指定地点为张某甲及王某甲购买手镯、玉器及衣服等物品。
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甲诈骗所得的财物,由具体聊天的键盘手提成30%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甲各分10%,剩下的一部分用于本案七名被告人的房租、伙食等生活开支、一部分归刘某甲所有。
经查,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诈骗的被害人具体情况如下:
2018年3月8日将柯某某从湖北省宜城市骗至贵阳,骗得金额人民币7409元;
2018年3月10日将王某丙从河北省邢台市骗至贵阳,骗得金额人民币3545元;
2018年3月11日将陈某某从浙江省嘉兴市骗至贵阳,骗得金额人民币29599元;
2018年3月15日将左某某从贵州省遵义市骗至贵阳,骗得金额人民币1700元;
2018年3月21日将熊某某从江西省上饶市骗至贵阳,骗得金额人民币2300元;
2018年3月24日将刘某乙从浙江省金华骗至贵阳,骗得金额人民币9870元;
2018年3月24日将罗某某从浙江省东阳骗至贵阳,骗得金额人民币12075元;
2018年3月29日将张某乙从山东省邹城市骗至贵阳,骗得金额人民币18000元;
2018年3月31日将凌某某从福建省宁化县骗至贵阳,骗得金额人民币14375元;
2018年4月4日将皮某某从广东省东莞市骗至贵阳,骗得金额人民币11675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实施诈骗共10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05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
经过、微信及支付宝支付凭证、银行凭证等;
二、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黄某甲、潘某甲、王某乙、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三、被害人皮某某等十一人的陈述;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黄某甲、潘某甲、王某乙、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箫
2019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现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甲现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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