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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献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村,住本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献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200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乡**村,住本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献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200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镇**村,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镇**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献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凌晨1时10分左右,在献县**地,刘某乙(已判)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吵,期间刘某乙拿酒瓶打李某某被他人拦下,争吵中酒吧工作人员劝阻无效后让双方出去,下楼时刘某丙(另案处理)打了刘某乙鼻子一拳,后刘某乙与李某某在酒吧门口再次发生争执并动手厮打,刘某乙拿木棍殴打李某某,并拿砖将与李某某一起的张某丙(另案处理)砸伤。张某丙受伤后,李某某、张某丙、刘某丙、刘某甲、张某乙一起殴打刘某乙,后张某甲等人到达现场后又殴打刘某乙。经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面部伤情为轻伤一级;刘某乙左侧下颌骨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二级。现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案发当日张某甲等人又联系他人将案发现场附近一处拍摄到案发过程的监控删除。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丁、刘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及同案犯李某某、张某丙、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红梅

                    检察官助理:常丽君

2020年8月22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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