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79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21989********,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87********,满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北京市房山区**镇**园**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83********,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北京市房山区**镇**园**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20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东无名烧烤摊,被害人姜某某(男,41岁,北京市房山区人)酒后无故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发生纠纷及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持铁管将姜某某头部、左肘部、背部等处打伤。经鉴定,姜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赔偿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伍万元,姜某某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因寻衅滋事,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于2019年11月11日决定对姜某某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李某甲、王某甲、贾某甲、王某乙、段某某、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贾某乙、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其他材料: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玲玉
2020年12月15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现在住处候审(刘某甲1326932****、张某甲1551079****、刘某乙1350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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