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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张某某等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19〕725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5241982********,汉族,大专肄业文化,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出生地:陕西省合阳县,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安徽省怀远县,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村**组**号,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单元**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管,出生地:江苏省泗洪县,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镇**路**号,住浙江省杭州市**路**号**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5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组长,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花园**栋**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95********,汉族,高中文化,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组长,出生地:安徽省定远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镇**街**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7231991********,汉族,中专文化,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组长,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女,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5241985********,汉族,中专文化,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出生地:陕西省合阳县,户籍地:陕西省合阳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教师公寓**室。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7231985********,汉族,中专文化,原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被告葛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仵某某(化名:吴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5241988********,汉族,大专文化,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陕西省合阳县,户籍地:陕西省合阳县**镇**村**组,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街道**路**号**小区**栋**室。被告人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傅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8251994********,汉族,中专文化,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浙江省龙游县,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镇**号,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傅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5301996********,布依族,中专文化,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户籍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沙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1********,汉族,高中文化,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江苏省宿迁市,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巷**号,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魏某某、傅某某、罗某某、沙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刘某乙、仵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日、9月12日已分别告知十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沙某某、罗某某、傅某某、魏某某涉嫌诈骗案,被告人刘某乙、王某甲、郭某某、陈某某、仵某某涉嫌诈骗案均于2019年8月16日、10月25日两次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于2019年9月12日、11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葛某某涉嫌诈骗案于2019年10月25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于2019年11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1日、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沙某某、罗某某、傅某某、魏某某涉嫌诈骗案,被告人刘某乙、王某甲、郭某某、陈某某、仵某某涉嫌诈骗案两次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诈骗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2月5日,上述三案合并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先后成立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任南京公司业务组长,被告人陈某某、仵某某任南京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刘某乙任南京公司财务兼业务员,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任杭州公司业务组长、主管,被告人魏某某任杭州公司业务组长,被告人葛某某(2018年11月离职)、傅某某、罗某某、沙某某任杭州公司业务员。

2018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钱某某(另案处理)团队合作,由张某某、王某甲等被告人采用电话或上门邀约的方式,以免费旅游考察为由,骗老年被害人出游,后将被害人带至浙江省义乌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通过事先了解到的被害人的病情和经济状况,伙同董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伪造体检、问诊过程,编造、夸大被害人病情,虚构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被害人各种疾病,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骗取被害人钱财,并从中获利,共骗取人民币305.9万元(已收取人民币217.8万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共骗取98.24万元(已收取76.54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共骗取49.2万元(已收取32.1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共骗取33.46万元(已收取29.5万元);被告人郭某某共骗取51.14万元(已收取20.78万元);被告人魏某某共骗取17.7万元;被告人刘某乙共骗取17.68万元(已收取9.48万元);被告人葛某某共骗取15.7万元(已收取8.4万元);被告人仵某某共骗取11.78万元(已收取10.8万元);被告人傅某某共骗取5.96万元;被告人罗某某骗取被害人3.96万元;被告人沙某某骗取1.98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共计19.6万元; 

    2018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共计15.7万元;

    2018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9.8万元;

    2018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共计19.6万元(已收取10.6万元);

    2018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共计13.8万元(已收取7万元);

     2018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5.9万元;

    2018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欲骗取被害人5.9万元,但未遂;

    2018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3.98万元;

    2018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1.98万元;

    2018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1.98万元。

    2.2018年7月,被害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9.8万元(已收取1万元)

2018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13.8万元。

2018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葛某某等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5.9万元(已收取2.4万元)。

2018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9.8万元(已收取5万元)

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1.98万元。

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3.96万元。

2018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3.96万元。

3. 2018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15.7万元;    

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13.8万元;

2018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欲骗取被害人3.96万元,但未遂。

4. 2018年7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欲骗取被害人9.8万元,但未遂;

2018年7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9.8万元(已收取4.98万元);

2018年9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13.8万元;

2018年10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欲骗取被害人9.8万元,但未遂;

2018年11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骗取3.98元(已收取2万元);

2018年12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欲骗取3.96万元,但未遂; 

5. 2018年9月,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5.9万元。

2018年9月,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5.9万元。

2018年11月,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5.9万元。

6.2018年7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15.7万元(已收取7.5万元);

2018年8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1.98万元。 

7. 2018年6月,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9.8万元(已收取6万元)。

2018年8月,被告人葛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5.9万元(已收取2.4万元)。

8. 2018年8月,被告人仵某某伙同他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9.8万元;

2018年10月,被告人仵某某伙同他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1.98万元(已收取1万元)。

9.2018年9月,被告人傅某某伙同他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1.98万元。

2018年9月,被告人傅某某伙同他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3.98万元。

10. 2018年11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3.96万元。

11.2018年10月,被告人沙某某伙同他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1.98万元,被害人实际支付人民币1.98万元。

   12. 2018年8月,南京公司业务员童某某(未到案)伙同他人以干细胞回输能够治愈疾病为由,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5万元(已收取3万元)。

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张某某、王某甲、郭某某、魏某某、刘某乙、仵某某、傅某某、罗某某、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葛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情况、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接收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业绩表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董某某、崔某某、翟某某、安某某、丁某某、郭某某、何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吕某某、鲁某某、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张某某、王某甲、郭某某、魏某某、刘某乙、葛某某、仵某某、傅某某、罗某某、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被害人吕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手机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张某某、王某甲、郭某某、魏某某、刘某乙、葛某某、仵某某、傅某某、罗某某、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乙、陈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郭某某、魏某某、刘某乙、葛某某、仵某某、傅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某、沙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张某某、王某甲、郭某某、魏某某、刘某乙、葛某某、仵某某、傅某某、罗某某、沙某某等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甲、郭某某、魏某某、刘某乙、葛某某、仵某某、傅某某、罗某某、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张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刘某乙、葛某某、仵某某部分诈骗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该部分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海燕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仵某某、沙某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郭某某、魏某某、葛某某、傅某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9册2597页,补充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2份。

    4. 随案移送光盘3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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