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4********,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西吉县**乡**村**组,捕前住银川市金凤区**室。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11994********,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村,捕前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村振兴街。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94********,中专文化,系**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乡**村**组,捕前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排**。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8********,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海原县**镇,捕前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镇**村**组。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张某某、赵某某先后多次盗窃银川市灵武市和西夏区中国铁塔公司基站内的华为牌OLT、型号5608T通讯设备:
1.2020年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刘某甲、赵某某乘坐刘某甲驾驶的长安CS55越野车(宁D****7)至灵武市白土岗乡枣岗子村三队清真寺附近中国铁塔公司基站,进入该基站盗得一台华为牌OLT、型号5608T通讯设备,后三人将该设备以7700元价格变卖给闫某甲,周某某、刘某甲各分得3500元,赵某某分得700元。经灵武市发改局价格鉴定意见认定,被盗华为牌OLT、型号5608T通讯设备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7263元(取整数)。
2.2020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刘某甲、张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其公司的五菱之光面包车(陕V****5)至灵武市白土岗乡光纤二站中国铁塔公司基站,进入该基站盗得一台华为牌OLT、型号5608T通讯设备(缺少一块业务主板),当晚21时许,三人将该设备以3800元价格变卖给闫某甲,刘某甲、张某某各分得1300元,周某某分得1200元。经灵武市发改局价格鉴定意见认定,被盗华为牌OLT、型号5608T通讯设备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0413元(取整数)。
3.2020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刘某甲、张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其公司的五菱之光面包车(陕V****5)至银川市西夏区南梁农场附近中国铁塔公司基站,进入该基站盗得一台华为牌OLT、型号5608T通讯设备,后三人将该设备以7200元价格变卖给闫某甲,刘某甲、周某某各分得2600元,张某某分得2000元。经灵武市发改局价格鉴定意见认定,被盗华为牌OLT、型号5608T通讯设备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7263元(取整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刘某甲微信支付交易明细;2.证人杨某某、史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闫某乙、闫某甲等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供述和辩解;4.辨认、勘验、检查笔录;5.灵武市发改局价格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盗窃金额为94940元人民币,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盗窃金额为94940元人民币,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金额为57676元人民币,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盗窃金额为37263元人民币,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佳
检察官助理:摆强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涉案款物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