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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张某乙等人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等案)_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益阳市赫山区**工业园**资产管理委员会**主任,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工业园**资产管理委员会***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执行逮捕。经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1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5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益阳市赫山区**工业园**资产管理委员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工业园**资产管理委员会**组。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徐定坤,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工业园**资产管理委员会***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执行逮捕。经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1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益阳市赫山区**资产管理委员会**、***组**,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工业园**资产管理委员会***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执行逮捕。经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1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益阳市赫山区**工业园**资产管理委员会***组**,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工业园**资产管理委员会***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执行逮捕。经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1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徐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益阳市赫山区**工业园**资产管理委员会***组**,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工业园**资产管理委员会***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益阳市赫山区**工业园**资产管理委员会***组**,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工业园**资产管理委员会***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执行逮捕。经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1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黄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工业园**资产管理委员会***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执行逮捕。经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1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工业园**资产管理委员会***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工业园**资产管理委员会***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徐定坤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孟某某、李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25日,益阳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益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益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2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益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益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2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985年,陈某甲(另案处理)开始担任益阳市赫山区***镇**村(2011年变更为**资产管理委员会)村委**,1994年因犯贪污罪被免去村委**职务,1998年又在**村任村委**至2004年退休,在**村树立了一定的威望。1983年至2004年,陈某甲兼任***镇个体劳动者协会**。陈某甲在担任***镇个协**期间,违规将多名亲友通过个协发展入党转入**村党支部,企图操控**村党员选举,在村支两委极力扶植亲家崽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乙的姐姐系陈某甲的二儿媳),充当自己的代言人。

2008年,**村村支两委进行换届选举时,陈某甲为方便操控选举,直接任命自己为选举委员会**。陈某甲、李某乙通过威胁、恐吓等手段逼迫竞选对手黄某丙退出竞选。陈某甲在选举前利用其影响力给参加选举的数十名党员、组长打招呼请客吃饭,选举时在现场“巡视”监督选举人员投票,将亲家崽李某乙选举为村支部**(兼任村委会**),将其儿子陈某乙(另案处理)选举为村支部***。通过操纵选举,“清除异己”,陈某甲隐藏幕后,李某乙、陈某乙站在前台,牢牢把持了**村村支两委。

2008年10月,**村划入益阳市赫山区**工业园,并于2009年开始实行大开发,政府实行征地拆迁修路建房,企业通过招商引资陆续进驻。2009年底,陈某甲、李某乙为了谋取个人私利,打着村委的幌子,由李某乙出面和政府及企业老板“协调”揽下工程项目,由陈某甲负责工程管理和投资,并拉拢听话的部分村干部和村民小组长入股工程。陈某甲、李某乙为确保工程顺利施工,将**村在外包工的张某丙、李某丙(均另案处理)、徐定坤拉拢入伙组建“**基建队”负责强揽工程和具体施工,垄断**村辖区内的政府工程和企业工程。

2010年,陈某甲、李某乙组织村民采取阻工的手段高价强揽驻**村企业**通信线材公司围墙和传达室工程,在**村工程建设领域开始形成非法控制,标志着以陈某甲、李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

2011年,陈某甲、李某乙为了进一步控制**村政权,将亲信张某丙、被告人刘某甲推选为**资管委委员,聘用亲信被告人张某甲为资管委**;为了推进工程进度,拉拢**村刑满释放人员陈某丙(另案处理)入伙打压有异议的村民。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陈某丙先后加入该组织。

2013年至2016年,陈某甲、李欧乙在强揽企业工程建设过程中,承诺参与阻工可入股工程分红,陆续吸收**村***组**被告人张某乙、***组**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组**被告人黄某甲、***组村民被告人黄某乙、***组村民被告人孟某某、李某甲加入该组织。

陈某甲、李某乙以**村委为依托,通过决定入股工程分红为手段,强化对组织成员的控制和管理。该组织结构较为稳定,骨干成员固定、层级分明、组织成员分工明确、行动统一、利益共享。其中陈某甲、李某乙起组织、领导作用,系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陈某乙在村委充当陈某甲的代言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丙长期追随陈某甲、李某乙,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中负责贯彻、传达陈某甲、李某乙的指示、安排,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丙追随李某乙,分别充当财务人员和打手的角色,陈某乙、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丙、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丙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李某丙、被告人徐定坤、张某乙多次积极参与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孟某某、李某甲参与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陈某甲、李某乙组织成员垄断**村工程建设攫取了巨额经济利益,逐步积累了一定的经济实力。陈某甲、李某乙将获取的经济利益一部分用于后续承揽工程的建设资金,一部分用于给参与工程的组织成员分红,逐步巩固组织的发展壮大,二人非法获利2000余万元。

陈某甲、李某乙及其组织成员把持**村基层政权达十年之久,垄断**村所有97个政府工程项目,通过阻工等手段,对落户**村10家企业中的8家高价强揽工程项目,采取堵门、聚众滋事等手段勒索企业财物,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随意殴打村民,为了筹集工程建设资金挪用征地补偿款和村集体资金,为了承揽工程项目在招投标过程中借用他人公司资质进行围标,向企业相关负责人行贿,在房屋拆迁过程中骗取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随意支配村集体资金,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挪用公款、挪用资金、串通投标、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在光明村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2.证人黄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艾某某、刘某乙、肖某甲、张某己、周某甲、陈某丁、陈某戊、李某丁、陈某己、徐某丙、陈某庚、周某乙、唐某某、张某庚、李某戊、黄某丁、李某己、黄某戊、陈某辛、张某辛、肖某乙、陈某壬、张某壬、陈某癸、陈某子、黄某己、陈某丑、黄某庚、陈某寅、张某癸、李某庚、黄某辛、李某辛、张某子、徐某丁、陈某卯、曹某甲、黄某壬、黄某癸、曹某乙、夏某某、张某丑、刘某丙、李某壬、陈某辰、周某丙、蔡某甲、张某寅、黄某子、张某卯、黄某丑、黄某寅、黄某卯、黄某辰、张某辰、张某巳、张某午、张某未、张某巳、黄某巳、黄某巳、陈某巳、张某申、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卜某某、任某某、李某癸、秦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陈某甲、李某乙、张某丙、陈某乙、陈某丙、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徐定坤、张某乙、徐某甲、徐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孟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强迫交易罪

1、2010年,湖南**通信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在益阳市赫山区**工业园**村***组投资建厂。***组村民黄某未(已故)想承揽该公司工程项目遂请陈某甲出面找公司负责人刘某丁协商,刘某丁因工程已承包给了何某某而拒绝。何某某进场施工之后,黄某未多次组织村民到工地上阻工,刘某丁迫于无奈只得答应将公司围墙和传达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陈某甲、李某乙、黄某未。陈某甲、李某乙、黄某未合伙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张某丙、李某丙、徐定坤的**基建队施工,工程总价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围墙照片、企业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丁、李某子、何某某、陈某午、曹某丙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陈某甲、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徐定坤的供述与辩解。

2、2011年,益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益阳市赫山区**工业园**村***组投资建厂,公司负责人陈某未将所有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裴某某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裴某某进场施工时,陈某甲、张某丙、李某丙等人以工程只能由当地人承包为由,威胁***公司负责人陈某未要求承包工程。陈某未被迫请**村**李某乙出面协调解决村民强揽工程的问题,李某乙要求陈某未在工程承包方面要照顾当地村民。陈某未无奈只得要求裴某某分包部分工程给陈某甲等人,裴某某被迫将一栋办公楼、一栋宿舍楼、一栋厂房等工程以包工的形式高价分包给陈某甲等人。陈某甲、李某乙合伙承包该工程后,安排张某丙、李某丙、徐定坤的**基建队施工,工程总价约250万元。

在主体工程施工时,陈某甲等人找到陈某未又要求承包附属工程,陈某未被迫将围墙、道路、绿化、锅炉房等附属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陈某甲等人,陈某甲、李某乙合伙承包该工程后,安排张某丙、李某丙、徐定坤的**基建队施工,工程总价约500万元。

2013年,陈某未将公司全部装修工程承包给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某丙派人到***公司蹲守,以工程只能由当地人做威胁陈某未,要求承包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陈某未在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做完装修设计和工程预算的情况下,被迫将办公楼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陈某丙,合同总价258万元,陈某丙又以22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陈某申,至案发时**公司已支付陈某丙工程款1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办公楼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公司、陈某未、张某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报警记录、治安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未、裴某某、张某酉、姚某某、彭某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陈某表、李某乙、张某丙、陈某丙、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徐定坤的供述与辩解。

3、2013年,湖南***竹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益阳市赫山区**工业园**资管委***组投资建厂。**资管委**主任刘某甲、***组**张某乙以及***组村民黄某乙请陈某甲、李某乙出面,以土地被征收没有收入来源为由找***公司经理蔡某乙要求承包工程,蔡某乙未予同意。陈某甲、李某乙遂指示张某乙组织村民去工地阻工,张某乙安排村民张某戌、张某亥等人以宅基地未安置为由到工地阻工,蔡某乙迫于无奈只得答应将围墙工程承包给陈某甲、李某乙等人。陈某甲将该工程交由张某丙、李某丙、徐定坤的**基建队施工,围墙长度621.5米,工程总价19万余元,已支付11万元。在该工程中陈某甲、李某乙占股40%,刘某甲、张某乙、黄某乙占股60%。

2014年3、4月,***公司将纺纱、织布两个生产车间的基建工程承包给益阳市**建筑公司。**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戊进场开工后,张某丙、刘某甲、李某丙、张某乙、黄某乙以土地被征收没有收入来源为由,并以阻工相威胁找刘某戊要求承包工程,刘某戊未予同意。后来在陈某甲、李某乙的出面“协调”下,刘某戊因担心被村民阻工被迫答应由刘某甲、张某乙、黄某乙供应工地所需砂石、混凝土,由张某丙、李某丙、徐定坤的**基建队以包工的形式承包钢结构厂房基础工程。工程完工后,刘某戊支付给光明基建队工程款39万元,支付给刘某甲、张某乙、黄某乙材料费4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围墙施工合同、***钢结构厂房基础承包协议、砂卵石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张某乙、刘某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地施工日志、围墙照片等书证;2.证人蔡某乙、蔡某丙、王某甲、刘某戊、龚某甲、龚某乙、王某乙、曹某丁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同案人陈某甲、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刘某甲、徐定坤、张某乙、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2014年上半年,湖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下位于益阳市赫山区**工业园**资管委***组和***组的铜厂,并将公司部分基建业务承包给**村***组村民徐某壬。**资管委**主任刘某甲、***组**张某乙、***组**黄某甲以及***组村民黄某乙、黄某申等人请陈某甲、李某乙出面,以工程只能由当地人承包为由,威胁****公司法人代表高某某要求承包工程。高某某因担心被村民阻工,被迫先后同意将公司钢结构仓库、道路修建及绿化项目、厨房改扩建项目、地板砖工程、土方工程承包给陈某甲等人。陈某甲安排张某丙、李某丙、徐定坤的**基建队施工,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负责材料采购,工程总价218万元,工程完工后已全部付清。在该工程中陈某甲、李某乙各占两股,刘某甲、张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申、黄某酉(已故)各占一股,每股获利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基建承包合同、厨房改扩建、道路修建及绿化项目立项报告书、****公司付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高某某、徐某壬、黄某申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陈某甲、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刘某甲、徐定坤、张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2015年8月,湖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益阳市赫山区**工业园**资管委投资建厂。****公司经理肖某丙将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以8.5万元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蔡某丁。蔡某丁开工时,陈某甲、徐定坤到施工现场进行阻工并威胁称工程只能由本地村民做。肖某丙被逼无奈只得同意将该工程承包给陈某甲等人,并补偿蔡某丁1800元让其退出工程。陈某甲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该工程后,安排张某丙、李某丙、徐定坤的**基建队施工。工程完工后,****公司支付给陈某甲工程款12.6万元。

2017年下半年,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承包****公司综合办公楼及厂房建设项目。李某乙、张某丙以工程只能由本地村民做为由,威胁**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某子等人要求承包工程。陈某子被迫同意让李某乙等人帮其修建一、二万元的临时铁皮围挡,并让李某乙等人先报预算。2018年年初,李某乙在既没有报送价格也没有告知**建设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安排张某丙、李某丙、徐定坤的**基建队在三四天之内建设了一个水泥围墙,围墙长度359米。2018年5月,**基建队拿着11万元的报价单去找**建设公司结账,因价格过高陈某子不同意付款,最终陈某子迫于无奈支付给李某乙等人7.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付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周某丁、蒋某某、肖某丙、蔡某丁、陈某子、肖某丁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同案人陈某甲、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徐定坤的供述与辩解。

6、2016年,湖南**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在益阳市赫山区**工业园**资管委***组建厂。**资管委委员张某丙、***组**徐某甲、徐某乙以及***组村民孟某某、李某甲找到**生物公司总经理曹某戊要求承包公司围墙工程,曹某戊以围墙工程承包给了谢某甲为由拒绝。2016年9月,谢某甲准备动工修建围墙,李某乙遂指示张某丙阻工,张某丙遂组织徐某甲、徐某乙、孟某某、李某甲到**生物公司工地阻工。曹某戊担心延误工期被迫同意将围墙工程高价承包给李某乙、张某丙、徐某甲等人。李某乙将该工程交由张某丙、李某丙、徐定坤的**基建队施工,并安排孟某某为会计,围墙实际施工193米,**生物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在该工程中李某乙、张某丙占股50%,徐某甲、徐某乙、孟某某、李某甲等20多户***组村民占股50%。

2017年1月,**生物公司将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鲁某某,进场施工前曹某戊安排拖运了几车渣土平整路面。李某乙以为曹某戊开始附属工程建设,遂指示张某丙安排李某甲等人拖土将**生物公司大门堵住。曹某戊迫于压力只得同意将厂区道路、下水道等附属工程承包给张某丙、徐某甲、徐某乙、孟某某等人。之后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丙、徐定坤还提出要承包主体工程的劳务,曹某戊无奈只得要求鲁某某让出部分工程,将公司六栋厂房中1栋、4栋、5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张某丙、李某丙、徐定坤的**基建队。工程完工后,**生物公司支付给张某丙等人工程款9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公司围墙施工承包合同书、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收付款凭证、支出明细等书证;2.证人曹某戊、曹某己、谢某甲、鲁某某、龚某丙、田某甲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4.同案人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徐定坤、徐某甲、徐某乙、孟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7、2015年,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在益阳市赫山区**工业园**资管委***组投资建厂。2017年,**食品公司准备修建围墙,***组**徐某甲、徐某乙以及***组村民孟某某、李某甲等人找到**食品公司负责人田某乙要求承包该公司围墙工程,田某乙没有同意。徐某甲等人遂请李某乙出面和田某乙“协商”,李某乙以要照顾当地村民为由,要求田某乙将围墙工程承包给当地村民。田某乙因担心被村民阻工,被迫同意将围墙工程高价承包给张某丙、徐某甲、徐某乙、孟某某、李某甲。该围墙工程实际施工约400米,**食品公司支付给张某丙等人工程款10万元。

2018年3月,田某乙欲将公司厂房主体工程以220元/㎡的价格包工给鲁某某。鲁某某进场施工的当天,李中秋安排张某丙组织村民阻工,张某丙遂通知李锋、徐定坤、徐某甲、徐某乙、孟某某、李某甲等十余名村民到工地阻工。田某乙只得让鲁某某退出该工程,再以240元/㎡的高价承包给张某丙、李某丙、徐定坤等人。至案发时,**食品公司已支付给李某丙等人工程款26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食品公司厂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食品公司及**建筑公司支付明细及凭证、围墙照片等书证;2.证人田某乙、郭某某、丁某某、鲁某某、陈某酉、徐某癸、李某丑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同案人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徐定坤、徐某甲、徐某乙、孟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8、2017年,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在益阳市赫山区**工业园**资管委***组投资建厂。公司前期负责人徐某子口头约定将厂房主体工程以220元/㎡(不包基础)包工的形式承包给黄某戌的施工队。2017年7月,徐某子安排人员在工地搭建活动板房准备施工时,张某丙、李某丙、徐定坤等人来到工地阻工,以工程只能由当地人做为由要求承揽工程。徐某子无奈只能通过关系找到幕后的李某乙商谈工程承包价格,李某乙提出以270元/㎡的价格承包,徐某子认为价格过高不能接受,经过多次协商,最终以232元/㎡(包基础)包工的形式将厂房主体工程承包给李某乙等人。李某乙安排张某丙、李某丙、徐定坤的**基建队施工,工程总价约320万元,至案发时**生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8万元。徐某子将主体工程承包给李某乙等人后,在准备修建公司围墙时,当地村民到工地阻工要求承包工程,徐某子又被迫将围墙工程承包给张某丙、李某丙、徐定坤的**基建队施工,围墙长度约300米,工程总价约6万元,至案发时工程款尚未结算。

认定上述的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劳务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收付款凭证、报警记录等书证;2.证人徐某子、李某寅、王某丙、黄某亥、陈某戌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徐定坤的供述与辩解。

三、敲诈勒索罪

2017年4月28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公司名下位于赫山区**工业园的房屋、土地进行公开拍卖,湖南****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1600万元竞得。2017年6月5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裁定该土地和房屋归**公司所有。陈某甲、陈某丙、张某丙、李某丙及徐定坤等人得知该情况后,以***公司欠他们数百万元工程款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该款。因**公司系通过司法拍卖所得***公司的土地和房屋,***公司原有债务与**公司无关,**公司法人代表刘某己未予同意。陈某甲、陈某丙、张某丙、李某丙、徐定坤等人便商量,采取在**公司大门口堆土堵门的方式要挟**公司出钱。

2017年9月8日,陈某甲安排张某丙联系车辆运土、安排陈某丙到现场指挥车辆倒土将**公司大门堵死,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2017年10月9日,**公司被迫与陈某甲、陈某丙、李某丙签订“协议”,由**公司支付145万元给陈某甲、陈某丙、李某丙等人。**公司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分四次支付给陈某甲145万元,其中陈某甲分得61万元,陈某丙分得40万元,张某丙分得24万元,李某丙分得10万元,徐定坤分得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收条、领款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协议书、执行裁定书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廖某某、刘某己等人的证言;3.监控视频资料;4.同案人陈某甲、张某丙、陈某乙、陈某丙、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徐定坤的供述与辩解。

四、寻衅滋事罪

2015年1月,益阳**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业公司)停产。2018年8月1日,广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与**鞋业公司签订设备转卖合同,以281.8万元的价格购买**鞋业公司的机械设备。2018年8月4日,**机械公司人员到**鞋业公司拖运机械设备。李某乙认为**鞋业公司的停产,导致**综合楼和**保洁服务站预期投资收益较少,便召集陈某乙、夏某某、张某丙、刘某甲、张某乙等人商量对策,阻止**机械公司拖运设备。

李中秋指示张某丙封堵**鞋业公司大门,指示刘某甲、张某乙等人在现场负责指挥。张某丙遂安排李某丙用钢管扎钢架堵门,李某丙拖来钢管在**鞋业公司门口扎钢架时,因**机械公司报警扎钢架未果。李某乙、陈某乙又召集陈某亥、曹某庚(另案处理)商量决定堆土堵门,陈某亥驾驶挖机装土,曹某庚联系三名卡车司机拖了四车泥土将**鞋业公司大门堵死。两天后,**工业园领导要求李某乙无条件将泥土清理掉,李某乙只得安排张某丙、李某丙等人将**鞋业公司门口的泥土清理干净。

**机械公司人员继续安排货车准备到**鞋业公司拖运设备,张某乙立即驾驶自己的小车停在**鞋业公司门口再次进行阻止。李某乙等人商量后,决定安排人员到**鞋业公司门口值守,李某乙通知陈某丙具体负责落实,陈某丙安排四名社会无业人员在**鞋业公司门口搭帐篷值守,阻止**机械公司拖运设备。几天后,陈某甲从外地回来了解情况后,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要求李某乙将守门的刑满释放人员陈某丙等人撤离,改由村民值守。于是李某乙又安排了四名村民值守,直至2018年10月李某乙等人案发,**机械公司才将机械设备运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鞋业公司答复函、设备转卖合同、付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谢某乙、李某卯、陈某A、陈某B、陈某C、陈某亥、孙某某、方某某、娄某某、李某辰、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视听资料;4.同案人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张某丙、陈某丙、李某丙、曹某庚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五、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罪

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李某乙担任益阳市赫山区**工业园**资管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安排**资管委会计张某甲挪用**资管委账户资金共计640万元,用于缴纳其个人所参与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施工保证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9日,李某乙以陈某甲向**资管委预借工程款的名义,安排张某甲挪用**资管委账户资金180万元,用于缴纳其承包的益阳市赫山区**工业园水平安置房建设工程二标段项目投标保证金。

2.2012年11月26日,李某乙以**资管委投标**工业园关山路三标段项目的名义,安排张某甲挪用360万元,用于缴纳其承包的关山路三标段项目投标保证金。

3.2013年2月28日,李某乙以**资管委交纳施工保证金的名义,安排张某甲挪用100万元,用于缴纳其承包的关山路三标段施工保证金。

经益阳方圆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会计鉴证报告,李某乙、张某甲挪用**资管委账户上的640万元资金中,其中256.554572万元为征地补偿款,383.445428万元为其他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李某乙、张某甲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资管委记账凭证、益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张某丙、曹某丙、匡某某、蔡某戊、黄某甲、陈某D等人的证言;3.益阳方圆会计师事务所会计鉴证报告;4.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案发后,刘某甲、徐定坤、黄某甲、张某乙、黄某乙、徐某甲于2019年3月7日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通知后到案;孟某某、李某甲于2019年7月2日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通知后到案;徐某乙、张某甲先后于2019年7月3日、7月10日、9月10日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通知后到案。

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扣押徐定坤人民币10万元;冻结刘某甲银行存款23583.97元;冻结徐定坤银行存款27546.71元;冻结张某乙及其前妻徐某丑银行存款共计313525.88元;冻结黄某甲银行存款35103.78元;冻结徐某甲及其妻子谢春红银行存款442925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孟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徐定坤、张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孟某某、李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徐定坤、张某乙、徐某甲、徐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孟某某、李某甲以威胁、阻工等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定坤采用威胁等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组织他人封堵企业大门,妨害企业正常、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征地补偿款和村集体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徐定坤、张某乙、徐某甲、徐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孟某某、李某甲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定坤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寻衅滋事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在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徐定坤、张某乙、徐某甲、徐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孟某某、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孟某某、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红美

检察官:龙益才

检察官:符潜知

检察官助理:林天照

检察官助理:刘婷

检察官助理:张巧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徐定坤、张某乙、徐某甲、徐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孟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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