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网约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县**乡**村**组**号,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区**栋**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95********,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镇**巷**号,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镇**巷**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87********,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城**栋**单元**室。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路**号,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路**号。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3********,汉族,文盲,渔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系被告人刘某甲之父),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7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镇**巷**号,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镇**巷**号。被告人刘某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蔡某某、陈某某、刘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在未取得捕捞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11月,合谋在太湖水域采用电捕捞的方式捕捞水产品牟利,并共同出资购买快艇、发电机、逆变器、渔网等捕捞工具,非法获利二人根据出资比例分配(被告人孙某某分得75%,被告人刘某甲分得25%)。后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先后纠集被告人蔡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刘某丙等人至本市太湖贡湖水域采用电捕捞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其中被告人蔡某某、刘某乙、陈某某三人根据出工情况领取工资报酬,具体由被告人蔡某某、刘某乙负责驾驶快艇,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丙分别负责在各自快艇上下网、收网、捡鱼等工作。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蔡某某、刘某乙、陈某某等5人根据上述分工,采用电捕捞的方式,至本市滨湖区太湖贡湖水域非法捕捞鲤鱼50公斤左右;同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蔡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刘某丙等6人根据上述分工,在上述水域非法捕捞鲤鱼600余公斤。同日晚,被告人刘某甲、蔡某某、刘某丙驾驶快艇至本市滨湖区小溪港阿岳水产码头向高峰出售上述2次非法捕捞得的鲤鱼时,被渔政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当场查获快艇、逆变器、发电机等非法捕捞工具。经称重,上述鲤鱼共计675.6公斤。
归案后,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刘某甲、蔡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刘某丙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查获的作案工具快艇、逆变器、渔网等作案工具;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制作的称重记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蔡某某、陈某某、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辨认笔录:无锡市渔政监督支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称重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蔡某某、陈某某、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蔡某某、陈某某、刘某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蔡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蔡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刘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蔡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刘某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杰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巷**村**区**栋**室;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镇**巷**号;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城**栋**单元**室;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丙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镇**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6份;
4.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处扣押的快艇3艘、发电机3台、逆变器5只、拖网4张、鲤鱼675.6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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