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305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5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镇**村**栋**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栋**单元**室。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盼鸿,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街道**村**庄**村,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栋**室。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忆,系上海理本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21987********,汉族,本科文化,案发前系深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路**栋**座9C。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继云,系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裴某某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于同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夏某某、裴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裴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起,被告人刘某甲开设名为“UU单号网”的网站用于出售快递运单中的非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牟利,为扩大数据来源、批量获取数据,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网络结识被告人裴某某后,要求其开发具有批量获取快递公司数据的爬虫软件,被告人裴某某明知其要求开发的是用于非法侵入中通、申通公司信息系统并获取其中数据的软件,仍为其开发并提供“单号助手”爬虫软件。被告人裴某某因此获利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网络结识经营快递网点的被告人夏某某后,以每月4000至50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中通、申通公司快递订单调度系统的查询权限,被告人夏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甲向其购买快递公司订单查询权限系用于获取快递公司订单数据牟利,仍自2018年年初开始,协助被告人刘某甲远程登录上述快递公司的系统。被告人刘某甲在登录上述快递公司的系统后,通过爬虫软件批量下载非公民个人信息的快递数据,并上传至“UU单号网”对外出售。截止案发,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出售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获利约人民币1000万余元,被告人夏某某通过出售快递公司订单查询权限从被告人刘某甲处非法获利人民币163,597元。
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裴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裴某某分别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万元、163,597元、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裴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刘某乙、马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深圳市**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中国**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明细及交易记录,腾讯云服务器注册信息及服务器镜像,QQ账号截图,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夏某某于上述时间、以上述方式非法获取中通、申通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被告人裴某某明知其从事上述活动,仍为其开发并提供专门侵入工具,以及三名被告人的获利情况;
2.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害单位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系统日志中,共提取到运单记录21,507,681条,运单记录包含运单号、收发件人姓名及详细地址等信息;
3.上海弘连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硬盘1个,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开设的“UU单号网”的运营时间、充值记录、贩售快递单数量等情况,以及名为“单号助手V2.9”的爬虫软件具有利用访问中通、申通公司网站中部分页面权限的Cookie,批量获取网站中的快递订单信息(如建单时间、收发件人的姓名、详细地址),并可将采集结果中的快递运单编号、建单时间、收发件人地址的省市区信息保存为csv文件;
4.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上述三名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快递公司信息系统账号后,利用爬虫软件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的数据,被告人夏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甲从事上述活动,仍将自己掌握的快递公司信息系统账号提供给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并协助其登录快递公司信息系统,二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甲从事上述活动,仍为其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夏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裴某某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30654****、1861681****、1522107****;
2.侦查卷宗三册(附光盘2张、硬盘1个、U盘1个);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