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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夏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街道**路**号**号,现住洪湖市**街道**街。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9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9年5月30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小区**号,无固定住址。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6月30日被洪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9年6月30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03197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街道**路**巷**号,现住洪湖市**街道**路**巷**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9年5月1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洪湖市人民检察院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3日由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监利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11日20时,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徐某甲因琐事产生矛盾,徐某甲邀约严某某、“某某甲”(身份不明)去找刘某甲未果后,由严某某驾驶一辆越野车至洪湖市**街道**桥桥头时,发现了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和陈某某(已判刑),徐某甲便叫严某某停车,准备下车去找刘某甲,而刘某甲、夏某某等人也看见了徐某甲,刘某甲等人挥刀砍向徐某甲的车。严某某驾驶车辆开出一段距离后,徐某甲、严某某、“某某甲”下车,刘某甲、夏某某、陈某某便持随身携带的砍刀向徐某甲等人砍去,徐某甲随即从车内拿刀与刘某甲、夏某某互砍,砍了一会便掉头跑开,刘某甲、夏某某持刀继续追砍徐某甲,直至将徐某甲砍倒在地才离开。在斗殴过程中,夏某某与陈某某分别持刀向严某某挥砍,刘某甲、夏某某将徐某甲砍伤,徐某甲将刘某甲砍伤。经鉴定,严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徐某甲的伤情鉴定评定为轻伤一级,刘某甲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徐某甲到洪湖市公安局茅江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徐某甲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派出所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徐某乙、田某甲、刘某乙、田某乙的证言;3.辨认笔录;4.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5.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6.被告人徐某甲、刘某甲、夏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甲、夏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济平

检察官助理:杜雨航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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